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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与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黄山。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乔海平。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国税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平采取有货交易多开、无货交易虚开的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处以所查补增值税733536.85元的0.5倍罚款计366768.43元。该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送达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处罚决定生效后,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16日催告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履行处罚决定,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事项催告书;2、税务事项通知书;3、个人授权委托书;4、税务处理决定书;5、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1年度接受、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分年度计算表;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8、税务检查通知书;9、庐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对安徽省庐江县鑫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和履行程序等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庐国税稽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金叶审判员  汪幸生审判员  夏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丽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