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82行初6号原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贺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雍颖,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方 露人民陪审员 盛诗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