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阿米妮古丽i库尼瓦、乌热依木e扎克尔、塔吉罕k阿卜杜格亚斯、阿卜杜萨塔尔t莫敏、阿卜杜外力g莫敏、阿卜杜拉q莫敏、穆耶赛尔u莫敏、美合热阿伊_莫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妮古丽·库尼瓦,乌热依木·扎克尔,塔吉罕·阿卜杜格亚斯,阿卜杜萨塔尔·莫敏,阿卜杜外力·莫敏,阿卜杜拉·莫敏,穆耶赛尔·莫敏,美合热阿伊·莫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139号原告阿米妮古丽·库尼瓦(事故中死者的妻子)。原告乌热依木·扎克尔(事故中死者的父亲)。原告塔吉罕·阿卜杜格亚斯(事故中死者的母亲)。原告阿卜杜萨塔尔·莫敏(事故中死者的长子)。原告阿卜杜外力·莫敏,(事故中死者的次子)。原告阿卜杜拉·莫敏(事故中死者的三子)。原告穆耶赛尔·莫敏(事故中死者的长女)。原告美合热阿伊·莫敏(事故中死者的次女)。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赛麦提·乌热依木(事故中死者的哥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法人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万华。原告阿米妮古丽·库尼瓦、乌热依木·扎克尔、塔吉罕·阿卜杜格亚斯、阿卜杜萨塔尔·莫敏、阿卜杜外力·莫敏、阿卜杜拉·莫敏、穆耶赛尔·莫敏、美合热阿伊·莫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赛麦提·乌热依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卫方、被告张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4时10分许,莫敏·乌热依木驾驶新R1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2线39公里+773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张万华驾驶的新BA30**/新B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新R168**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莫敏·乌热依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莫敏·乌热依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死者莫敏·乌热依木的家属即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2、被告张万华支付除去交强险赔付部分的40%(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乌热依木·扎克尔的赡养费9206.25元、塔吉罕·阿卜杜格亚斯的赡养费18412.5元、阿卜杜萨塔尔·莫敏的抚养费14730元、阿卜杜外力·莫敏的抚养费22095元、阿卜杜拉·莫敏的抚养费33142.5元、穆耶赛尔·莫敏的抚养费40507.5元、美合热阿伊·莫敏的抚养费58920元、误工费10430元、运输尸体费13500元、住宿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汽车配件费和修理费75000元、34只羊的损失24480元。以上合计531965.25元。)即164786.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比例。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抚养费和赡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保险的赔偿总额是有限额的。对误工费认可。对运送尸体费不认可,该部分包含在丧葬费中了。诉讼中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送达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张万华辩称,被告的车是正常行驶的,交警有认定。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额外的百分之四十,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其他各项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家属即死者莫敏·吾热依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中死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华负次要责任。二、事故中死者尸体运输费用的票据一份。证明:运送死者尸体的费用是13500元。三、交通费票据13份,住宿费票据5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四、死者莫敏·乌热依木的死亡证明一份(原件)和所有原告的身份户口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尸体运输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此项费用包含在了丧葬费中。对证据三交通票据及住宿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从票据的日期来看这些票据不是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发生的,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也不负责。对证据四要证明死者的子女这部分没有异议,死者的夫妻关系没有证明,死者的兄弟姐妹情况和死者的父母有几个兄妹保险公司需要相关证明。被告张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且认为如果有超出部分,被告购买有商业险,应由商业险部分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主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挂车是商业险。证明:商业险主车投保100万,挂车5万。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万华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是挂靠在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挂靠协议,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万华。原告对张万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张万华的实际车主身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4时10分许,莫敏·乌热依木驾驶新R16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2线39公里+773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张万华驾驶的新BA30**/新B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新R168**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莫敏·乌热依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莫敏·乌热依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万华所驾驶新BA30**/新B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挂靠合同关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为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八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结合本案案情与被告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按新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20年为174840元。受害人莫敏·乌热依木家庭成员有:父亲乌热依木·扎克尔(70周岁),母亲塔吉罕·阿卜杜格亚斯(54周岁),妻子阿米妮古丽·库尼瓦、长子阿卜杜萨塔尔·莫敏(14岁)、次子阿卜杜外力·莫敏(12岁)、三子阿卜杜拉·莫敏(9岁)、长女穆耶赛尔·莫敏(7岁)、次女美合热阿伊·莫敏(2岁)均为阿克陶县巴仁乡库尔干村村民。受害人莫敏·乌热依木其兄赛麦提·乌热依木(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受害人有8个兄弟子妹,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作为被扶养人主张损失,受害人莫敏·乌热依木的五个子女抚养人均为2人,阿卜杜萨塔尔·莫敏的抚养年限为4年、阿卜杜外力·莫敏抚养年限为6年、阿卜杜拉·莫敏抚养年限为9年、穆耶赛尔·莫敏抚养年限为11年、美合热阿伊·莫敏抚养年限为16年。依照新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此算法,受害人五子女应获得抚养费为99427.5元。丧葬费依照新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以六个月计算为27203.5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3人,共计7天,按新疆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计算,误工费为3129元。原告主张的运送尸体费13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不在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数额共计30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莫敏·乌热依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万华负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对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应按照莫敏·乌热依木70%、张万华30%的比例承担。张万华与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因车辆事故对外造成的损失,双方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万华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张万华应承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原告撤回对其财产部分损失的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认定的八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八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94600元,按30%计算,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5838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米妮古丽·库尼瓦等八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米妮古丽·库尼瓦等八人各项损失58380元。二、驳回原告阿米妮古丽·库尼瓦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1.8元,减半收取2785.9元,由原告负担1138.7元,被告张万华负担16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