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候杰与高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杰,高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杰,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司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一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璐,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大专文化,现住榆林市清涧县下廿十里铺乡。上诉人侯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2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1日生一子取名侯如泽,现随侯杰父母生活。另查,被告曾有吸毒史,夫妻双方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现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吸毒的事实,该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以及家庭的和睦关系。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侯如泽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为了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状态,侯如泽继续由被告抚养。鉴于原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关于一方负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判决:一、准许原告高璐与被告侯杰离婚;二、婚生子侯如泽由被告侯杰抚养,原告高璐每月月底向被告侯杰支付侯如泽抚养费300元至侯如泽年满18周岁止(给付抚养费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份开始);同时,原告高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三、驳回原告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高璐承担。宣判后,侯杰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进行调解的前提下,直接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承认曾经具有吸毒的事实,但上诉人已经通过强制隔离戒毒戒掉了吸毒的恶习,且至今未没有复吸,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会在产生负面的影响。2、原审判决认为错误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满两年,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接受强制措施人员释放后融入社会的积极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高璐答辩称:一审法院开庭时征询双方意见,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未履行调解程序。上诉人无和好意愿,多次电话短信对答辩人诽谤、恐吓。上诉提出完全脱离吸毒是痴人说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办案法官征询双方意见,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该调解程序有庭审笔录为证,故一审法院遵循了法定程序,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