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蕾雨与张爱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雨,张爱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339号原告:杨蕾雨,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民,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蕾雨与被告张爱民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和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蕾雨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张贴招工信息,到被告处应聘岗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由被告收取报名费2000元,被告给原告安排做了身体检查,之后,原告察觉被告的行为与承诺不一致,随即向被告要求退报名费,终止在被告处报名。被告不予退还报名费。为此,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报名费2000元。被告张爱民辩称,我公司河北钰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冀中能源峰峰矿区羊渠矿招工,找好工人后直接就交给冀中能源峰峰矿区羊渠矿,工人只要体检就不再退还报名费了,属于自愿放弃报名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委托河北钰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收合同工人,当日河北钰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县张贴招工启示。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并向被告交纳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杨蕾雨2000元整,张爱民”。2015年6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做了体检,体检合格后原告未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工作。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向被告交纳2000元,被告以工人只要体检就不再退还为由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委托书、招工启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也认可,该收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属于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做了体检,体检有一定的消费支出,体检合格后原告未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工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部分退还原告1500元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杨蕾雨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蕾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蕾雨负担10元,被告张爱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