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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窦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785号原告:窦某,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诉称:窦某、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子徐某乙出生。时至2014年初,窦某和徐某甲父母因住房问题产生些许矛盾,徐某甲作为丈夫和儿子,理应化解矛盾,然而徐某甲一味偏向其父母,丝毫不顾及窦某的感受,经常无故和窦某争吵。在此情形下,窦某于2014年4月回到娘家,想暂时回避,给双方留有冷静处理的余地,但徐某甲就此对窦某不理不问,没有任何想要和好的意思表示,对此窦某已心灰意冷。2015年2月,窦某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徐某甲没有丝毫挽回婚姻的行动,双方之间无任何往来。至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窦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窦某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徐某甲辩称:徐某甲与窦某的婚姻基础尚可;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同时徐某甲没有任何不妥的行为;窦某的性格比较任性,不顾及他人的感受,这不是窦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更不能将过错推给徐某甲,故窦某提出离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窦某与徐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窦某与徐某甲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窦某与徐某甲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现窦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窦某与徐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由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叙芹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