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增祥与郭小伟、石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伟,魏增祥,石红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伟,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增祥,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石红亮,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郭小伟与被上诉人魏增祥、原审被告石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魏增祥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小伟、石红亮支付工程款871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0日,淇县法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郭小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法院一审认定:魏增祥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8月5日与郭小伟、石红亮签订了合同,承揽了由郭小伟、石红亮承建的淇县三利苑小区的部分防盗窗、塑钢窗、不锈钢栏杆的加工安装工作。2012年9月28日,经结算,上述承揽工作共计报酬147199元,郭小伟、石红亮已支付60000元,尚欠87199元未支付。淇县法院一审认为:魏增祥按郭小伟、石红亮的要求加工安装防盗窗、不锈钢栏杆等工作。魏增祥为承揽人、郭小伟、石红亮系定作人,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魏增祥按郭小伟、石红亮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郭小伟、石红亮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郭小伟、石红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增祥承揽报酬871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小伟上诉称:郭小伟仅是石红亮雇佣的工人,在淇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清单中,显示了石红亮给郭小伟发工资,印证了郭小伟是受石红亮雇佣的事实。魏增祥不应向郭小伟要加工费,郭小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郭小伟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错误的。郭小伟经过多方努力找到石红亮,石红亮明确承认是其本人雇佣郭小伟。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魏增祥答辩称:郭小伟找到魏增祥门市上,询问定做门窗的价格及如何制作,经过多次协商,魏增祥与郭小伟、石红亮签订三份合同,签合同时郭小伟承诺款项由郭小伟负责,干活期间魏增祥主要是跟郭小伟联系,签订合同后很少见到石红亮,郭小伟和石红亮应该共同偿还欠款。原审被告石红亮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郭小伟提交如下证据:从淇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三利苑工地所欠工人工资清单”。郭小伟以该证据证明郭小伟是为石红亮、陈广会打工的工人,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应是石红亮,郭小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魏增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郭小伟是以老板的身份和魏增祥谈的价格、签的合同,郭小伟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魏增祥、石红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小伟到魏增祥门市部询问塑钢门窗制作、价格等情况后,2011年10月4日郭小伟、石红亮与魏增祥签订合同,由魏增祥对郭小伟、石红亮承建的淇县三利苑小区的部分防盗窗、塑钢窗、不锈钢栏杆的加工制作安装。2012年6月3日、2012年8月5日的两份合同不是魏增祥、郭小伟、石红亮三人当场签署,魏增祥称该两份合同经由郭小伟工人转交郭小伟、石红亮签署,应为郭小伟、石红亮本人签署,但郭小伟否认后两份合同为其本人所签。2012年9月28日,技术员郭献松向魏增祥出具了四张票据,该票据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技术员郭献松用蓝色复印纸书写的魏增祥的工程量及郭献松的签名;另一部分为郭小伟黑色笔书写的魏增祥所完成相应工程的价格及郭小伟本人签名。四张票据显示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47199元。此前,通过石红亮,魏增祥已收到工程款60000元,尚欠8719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郭小伟在该承揽合同中是否为石红亮雇佣的工人问题。在魏增祥提交的2011年10月4日魏增祥与郭小伟、石红亮签订的合同中显示,合同的甲方为郭小伟和石红亮、乙方为魏增祥,该合同证明郭小伟、石红亮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情况。郭小伟上诉称,其从淇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清单,有郭小伟领取工资的记载,证明了郭小伟受雇于石红亮。但是郭小伟领取工资与其作为魏增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不发生矛盾,并不能因此否认郭小伟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因石红亮也为本案被告,郭小伟称石红亮明确承认郭小伟受雇于石红亮的理由,也不足采信。郭小伟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魏增祥提交的四张票据上,有郭小伟书写的相应工程价格及签字,可以证明郭小伟对魏增祥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价款。因此,魏增祥的起诉主张应予支持。综上,郭小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郭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