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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松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北,被告张帅持C1证驾驶豫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黄某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506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送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13352元。后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豫K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张帅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黄某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和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法医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法院酌定为80天为宜。因原告就医地为长葛市人民医院,居住地也在长葛市,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35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9天=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34179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1335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975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341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总额中应当扣除133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某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对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34179元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郭晓锋代理审判员  周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阁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