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文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国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飞,男。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与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叶沈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钟宏炬,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飞、陈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润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光明”品牌系列乳制品常温奶在西南(华南)地区信禾、壹加壹等各连锁超市的中山市经销商(客户编号XXXXXXXX)。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经销合同》,双方业务合作开展至2012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被告UHT事业部西南大区属下珠海(中山)办事处的地区销售经理(负责人)是郑燕飞,她负责被告珠海、中山、江门办事处的全面工作。根据《经销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经销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根据订单将货发至原告指定收货地点,原告加盖收货专用章及收货人签名签收;2、原告同意并接受被告对销售区域内市场运作、营销促销活动等的领导、指导、监督和管理。经销商品的价格,包括终端在内的经销定价、销售返利及促销、分销及推广价格均接受被告统一价格指导。日常促销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承担,被告核销后连同销售返利转为原告账上货款;3、费用核销由被告珠海办事处具体负责,原告向珠海办事处每月上报销售费用,由办事处负责人审核签收后,由原告开出普通增值税销售发票,核销数额可转为原告日后下订单额度。在双方实际日常经销过程中,除货款支付、发货两个环节外,被告总部从不会直接与各经销商联系,双方日常所有的月对账及订单处理、销售费用核销等具体工作都由被告办事处完成。双方合作后期,原告时而发现批次货物被告发货不及时的情况,而原告受被告要求和规定,前期已投入的大量销售费用,被告珠海办事处日常通过向原告提供销售费用总部已报的假的月对账单与原告对账,后被告珠海办事处负责人离职,但双方账目货款并未最终清算。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总部对账,要求查看知晓被告总部出货及费用核销及返利情况,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大区经理才于2013年下半年提供了一份总部的对账数据及部分送货单据。根据这份对账数据并核对,原告才发现是被告珠海办事处负责人利用被告内部经营管理松散,趁机采取两头瞒报方式,利用假对账,私刻假公章、假收货专用章盗取、截留原告应收货。还导致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前期已实际代垫的大量销售费用没有被总部核销,这些明显曝露出被告出部严重的管理混乱、监督缺乏的漏洞,致使原告大量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后原告不再向其打款,多次要求被告总部再进行详尽对账并认真处理存在的经销问题,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但被告至今未对双方存在问题进行任何核查工作,对原告合法利益长期受侵害事实长期不理不睬,双方经销售纠纷至今尚有以下问题未解决:一、原告账余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对账数据显示,被告对账户中原告账余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844.33元尚未返还;二、原告应收而未收货对应货款532,813.4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监管,导致被告总部所发货物被案外人冒某。更严重的是由于被告珠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盗用原告名义、私刻原告印章大量私自截留冒某原告应收货物。目前根据被告提供部分结账数据经核对,原告应收而未收货款所对应货款达532,813.40元;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502元尚未归还,促销调货101,239.45元尚未返还;四、被告珠海办事处日常虚假对账,导致原告已先行实际代垫大量销售费用592,300.47元未结算。在双方合作期间,经被告珠海办事处签名确认的销售费用累计为1,417,687.48元,扣减其中原告无附件资料证明的不合理费用开支,有相关附件证据证明的费用为929,653.43元,再根据被告提供对账数据中已核销的费用337,352.96元,对原告已实际代垫销售费用,被告仍有592,300.47元未核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付款被告未发货的账余货款110,844.33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发而未发货”所涉货款532,813.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光明促销费用5,50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促销借调货的货款101,239.4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先行实际代垫销售费用592,300.47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鉴定费37,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明公司辩称,1、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诉请由于被告员工郑燕飞违法私盖公章,侵占原被告双方公司的财产引起,郑燕飞涉嫌犯罪已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被告认为对刑事调查的事实真相影响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2、最后一笔业务来往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针对诉请4,被告从来不会向经销商借货,如有这种情况,是郑燕飞的个人行为,属于郑燕飞个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4、诉请3也是如此,被告公司是不会向经销商借款的;5、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通过肉眼没有义务判断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需要专业机构判断,无论鉴定结论如何,与原告诉请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百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经销合同(2011版)及附件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是被告光明品牌系列在中山等地区的经销商,双方约定先款后货,自2010年9月开始双方发生实际合作业务,但之前未签书面合同;被告在珠海设立三个地区的办事处,原告只能是配合被告的业务员开展促销工作;双方的经销过程,除正常的打款发货外,对外广告、推广营销等都是由被告参与和监督的,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销售费用依合同由原告先行代垫,向被告的办事处核销,最后在对账单中体现,但实际未按合同来操作;关于交货和验收,合同约定交货要求被告送至原告的指定地点交货,原告签收,只有印章加上签名才确认原告收货,收货人有杨宁彬和付士文,原告只认可这两个人的签名;发生销售费用后,光明规定的核销程序繁杂,时间跨度比较长,原告没有办法及时和被告总部核对,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程序差距很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第8条第3款可以看到约定是明文禁止借款、借货行为的;第11条第3项约定营销方案要被告事先同意,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通过申请表的形式告知原告什么时间促销,且报销费用根据原告实际销售的数量占原来预期销售数量的比例再付给原告,并非实报实销;且所有营销方案都要被告事先通知和同意;第16条第6项约定非经被告书面授权,业务人员任何口头和书面保证承诺均属无效行为;所以原告诉请3、4、5都是由业务人员私自确认的,原告应是明知根据合同被告任何业务人员均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合同附件2010年12月到2011年5月的对账单,原告均盖章确认,所以在此期间的债务,原告不应主张报销的费用,双方应无争议;2、应收对账单查询(光明珠海办事处提供)1组,其中证据编码第14页至第19页是合同附件数据,第20页至第25页是被告珠海办事处提供的,证明被告珠海办事处提供的明细账与被告总部提供的明细账不同,被告珠海办事处虚假对账;合同附件对账单上加盖的原告印章和原告公司的真实公章不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编码第14至19页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对编码第20至25页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提供;3、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1组(光明总部提供)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合作结束后,被告拒绝对账,原告要求后被告总部才提供这份对账单,但还是拒绝最终结算。与证据2对比可以看出被告珠海办事处有虚假情况,证明被告疏于管理,放任被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欺骗经销商;对账单反映总付货款2,574,714.4元,返利348,290.45元,包括销售返利和促销返利,也充抵了部分货款,这些数据在表格中均有体现,账余金额为110,844.3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2012年8月24日是最后一笔返利的交易日,是被告确认给原告一部分促销返利的钱,对最后返利后的账余金额110,844.33元是认可的,可以反映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账单被告总部从未主动提供过,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争议和投诉,被告不知道这份对账单具体是谁和原告对账的;4、百润公司未收光明公司送货统计表1份,证明根据被告总部提供的应收账款数据统计,原告实际未收到被告供货所涉货款共532,813.4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其中产品被告均已发货,但找不到发货的单据;5、百润公司收货专用章式样及光明公司提供的未收到货的送货单签收式样1组,证明原告正常的收货章是方形的章,被告提交加盖圆形印章的送货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确认是被告的送货单样式,因具体送货单被告处没有,所以无法核对;6、被告珠海办事处私刻印章图样及公安讯问笔录1组,图样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45号案件(以下简称545号案)中取得的,由珠海的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2份分别对被告珠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郑燕飞和潘珠欢作笔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前案中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认可;7、2011年9月1日“莫斯利安钻石包提成知会”、促销代垫费用备案及支付审核流程表1组,证明被告珠海办事处要求各经销商给业务员销售提成,按被告总部内部程序都应由被告承担,偏偏是核销的这两项费用以借款形式由原告代垫,至今未归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不确认上面的签字是被告员工所签,“莫斯利安钻石包提成知会”不是被告发的,郑燕飞没有权限签发该文件,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报销流程;8、光明业务促销借货统计、销售出仓单、申请表等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调货物的情况,这些货物的货款至今未核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格是原告制作,看不出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明令禁止借货,原告应明知,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光明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代垫费用明细表1组,证明每个月由原告向被告珠海办事处提交销售明细附凭证,均由郑燕飞同意签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确认是否是郑燕飞本人签字,且签字栏是资料签收人,单项的数据与证据10的表格数据也不匹配;10、百润公司与光明公司经销期间实际支出销售费用汇总、销售费用明细表、对账单费用及返利显示数据列表1组,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累计销售费用1,417,687.48元,其中有证明附件的费用有929,653.43元,无证明附件的费用达132,367.2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原告实际支出多少费用与被告应该补贴多少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不是实报实销;11、代垫费用明细表及促销协议书1组,证明原告支出促销费用的依据,促销协议书都是原告与促销商场案外人签某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法核对发票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涉及到的款项被告没有看到发票;12、2014年10月20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结束合作后,被告一直拒绝对账核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要求在2014年11月10日前完成数据的审查,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份律师函收到了,但该函件发出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两年期间未收到原告的其它文件;13、蔡雄兵名片1份,证明此人是被告中山地区销售代表,在原告提交的回复中有出现,与原告对过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14、光明公司送货单10份,证明被告部分送货原告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补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看不清楚,应该涵盖在原告证据4里;15、2013年10月23日545号案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有刻制假印章的情况,庭审笔录中仅确认了有该案原告的印章,但实际上有本案原告的印章;双方核销情况是边发生业务边由郑燕飞向总部发出;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表格和审批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中不涉及原告名称,对郑燕飞私盖印章情况不清楚;16、顾平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3的对账单是通过该份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证明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17、促销协议书、商品促销赠送意向书1组,证明之所以发生借货不是经销合同中写的用于私用,而是用于双方共同开展的促销活动,货量和时间都可以对应,协议的乙方是原告的下家,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开拓市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件只有4到5张,促销协议书形式上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与被告无关,内容上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第三方签订促销推广协议是原告本职工作,被告除了以出厂价格给原告产品外也会给原告种种返利和补贴,原告通过促销来提高其销售量也是原告应当做的事。被告光明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本案由于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刑事案件调查直接影响本案处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发票清单、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称未收被告送货的发票均已在当地抵扣,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大部分货物,其中虽然有一张发票未抵扣,但该发票对应好几张订单,而原告对其他订单收货是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抵扣与否是涉及要不要交税的问题,不能说明是否发货和收货,发票应由送货单反映,要有原告签收;3、原告申请开展促销的申请表、被告“通路小结转货款流转单”、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1组,证明所有促销活动均应经被告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经批准的促销申请费用被告均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费用申请表原告没有经手,对申请表内容原告是完全不知情的,原告能参与到核销过程的只有“通路小结转货款流转单”上盖章,是被告珠海办要求原告盖章的,其中有许多手写内容是原告先盖章被告再填写的,开具发票金额也是被告告知相应金额后原告按要求开具,另外还有部分盖章是假印章和假签名。由于被告单方面核销导致原告不知道核销情况,无法提出异议,无法避免促销费用扩大损失。诉讼中,本院通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与郑燕飞作谈话笔录,其认为原告提供经销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处、新增客户申请表办事处经理栏、“莫斯利安钻石包提成知会”签名处、促销代垫费用备案及支付审核流程表厂家代表栏、借货申请表申请人员栏、光明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代垫费用明细表资料接收人栏上所有“郑燕飞”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郑燕飞陈述的事实结构大体是这样的,只有最后一张对账单是被告总部与原告对账形成,之前都是珠海办与原告联系,被告总部没有和原告接触过,对郑燕飞否认其签名不认可。被告认为对郑燕飞的签名不清楚,郑燕飞笔录中否认代垫费用,被告也认为不存在该费用;郑燕飞否认借调货和借款,是符合被告与客户之间的操作规则的;本案所涉代垫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核销,原告也已开具发票。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证据材料中所涉部分“郑燕飞”签名和“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文检鉴定意见书》,其中华政[2015]物鉴字第1520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莫斯利安钻石包提成知会》落款“珠海办事处”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2、检材二《促销代垫费用备案及支付审核流程表》“支付及借支”栏内“厂家代表”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3、检材三2011年6月30日(借货)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4、检材四2011年8月15日(借货)申请表上“销管”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5、检材五2011年8月27日借货申请表“申请人员”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6、检材六《光明乳业公司2012年3月代垫费用明细表》“资料接收人”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7、检材七《商品赠送促销意向书》第二联右下方“乙方代表人”处的“郑燕飞”签名笔迹是郑燕飞所写。华政[2015]物鉴字第15205-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2011年2月《应收对账单查询》“余额”处的“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经销合同第18页签章页上加盖“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二2011年8月10日《光明乳业UHT事业部通路小结转货款流转单》“经销商确认盖章”处的“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经销合同第18页签章页上加盖“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可,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无法参与被告的核销,费用的实际申请完全是被告单方内部主导,被告单方改变了核销过程,原告只能按被告地方办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内容来操作。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郑燕飞的职能只在于协商双方的关系,拓展市场,合同明确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借货行为被告不负任何责任,郑燕飞在代垫费用明细表上签名只能表示她收到材料,但是否发生该费用以及是否由被告核销,需要按合同约定流程评估付款,不是实报实销。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4系原告根据证据3统计的未收货清单,统计数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证据5和证据14被告不确认,送货单上记载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未收货订单和发票也无对应关系,本院无法判断该组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有关,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6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3仅凭名片无法证明相关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5和证据16反映的是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情况和邮件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与原告主张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3真实有效,与原告主张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与郑燕飞所作谈话笔录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采纳。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光明公司为甲方、百润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事业部经销合同(2011版)》,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的经销商,乙方同意经销甲方的“光明”品牌系列乳制品,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销售代表”特指甲方派驻在乙方所在销售区域的区域销售经理,其他人员均不是本合同中所述的“销售代表”,不能行使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广东省信禾连锁超市区域内的经销商,负责甲方产品在该区域传统渠道常温系列产品的经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乙方支付了100%货款且已到达甲方账户,另外乙方的订单已抵达甲方的相关业务部门,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将按订单要求为乙方办理发货、交货手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第5款约定:乙方为一般纳税人,甲方将在每月的5日及20日寄出发票;第8款约定:甲方每月将向乙方发出对账单,无论乙方是否收到该对账单,乙方应按相同的时间回复,乙方若有异议,必须在接到对账单后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并提供乙方的财产对账单,如乙方未按时给予回复,即视为乙方认可该对账单。合同第六条第11款约定:乙方必须在双方交接货物时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由乙方授权代表杨宁彬在送(提)货回单上签名及加盖法人章和公章;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批号、质量及外包装等与订单不符或有缺陷,必须当场与发(送)货人员提出,并及时与甲方销售代表或业务员联系,同时在送(提)货回单上注明;乙方代表在送(提)货回单上签名盖章且未注明异议内容的,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盖章授权同意,乙方不得借款、借货予甲方的任何业务人员,否则因此引起的乙方一切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4款约定:甲方派出的业务人员负责协调双方的关系,协助乙方拓展市场,乙方应对甲方业务人员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第5款约定:乙方未授权人员不得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乙方的任何正当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由授权代表刘锋签字。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双方确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销甲方除外其余UHT产品的预算指标为207.03万元(除税),莫斯利安190利乐钻的预算指标为22.97万元(除税),总计该经销商全额预算指标为230万元(除税)。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将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对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及其它营销活动,并以《通路促销申请表》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根据《通路促销申请表》的内容配合活动及相应的费用代垫;第2款约定:每次营销活动将由甲方人员具体参与监督,营销活动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实施情况报告,甲方将以营销成果进行评估,并核销相应的营销费用;第3款约定: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应当严格遵照甲方的月度营销方案,积极配合甲方的市场运作;非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自行决定对甲方产品进行促销活动的,其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如该促销活动损害甲方整体营销计划的,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满且未续签的或提前解除的,乙方必须自有效期或提前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第2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满且未续签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且乙方履行了本条第1款的规定和办理完终止或解除手续的三个月后,经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损害甲方利益行为的三十日内,将预付款或保证金或返利或奖励款等所有应付款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乙方,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六条第6款约定:非经甲方书面授权,甲方销售代表或业务人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保证、承诺或超越权限的确认等,均属无效行为;第7款约定:甲方销售代表或业务人员不得与乙方或其业务人员发生甲乙双方正常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个人行为性质的经济往来,任何甲方销售代表、业务人员均无权以甲方名义向乙方行为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保证,如有,均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等个人行为造成乙方任何风险、责任和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第18页签章页上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郑燕飞”签名,并加盖光明公司UHT事业部印章,乙方代表由刘锋签名并加盖百润公司印章。合同第25页收货样张经销商收货人签字处留存“杨宁彬”签名,经销商收货章处留存百润公司长方形收货专用章。合同第26页粘贴的新增客户申请表上办事处经理处有“郑燕飞”签名。合同第28页粘贴《关于光明乳业UHT事业部部分产品出厂价格调整表》。合同第35页至40页分到粘贴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每月经销商对账单。该合同文本百润公司和光明公司各持一份,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百润公司向光明公司付款订货,光明公司向百润公司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百润公司收到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莫斯利安钻石包提成知会》,内容为:“各经销商:为了鼓励业务和促销员做好莫斯利安钻石包的推广工作,顺利达成经销商合同的莫斯利安指标,从2011年9月1日起,业务员每销售一提莫斯利安钻石包,经销商给予2元的提成,特此通知,望经销商严格执行。”刘锋于2011年10月11日在上述文件上手写:“以上提1元/提,赠品不予计算。”该份文件上有“郑燕飞”答名,经司法鉴定系郑燕飞本人所写。百润公司提交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的两份《促销代垫费用备案及支付审核流程表》,分别载明:1、促销内容为莫斯利安提成(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促销形式借款,费用分摊2,492元,返还形式账扣2012年2月前;2、促销内容为制作陈列板费用,促销形式借款,费用分摊3,010元,返还形式账扣2012年2月前。上述两份文件上“厂家代表”栏有“郑燕飞”签名,经司法鉴定均为郑燕飞本人所写。双方交易终止后,百润公司取得光明公司交付的一份10页《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列出客户名称为百润公司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收款和送货金额明细账,送货金额对应发票号和订单号。统计至2012年8月24日最后一条记录,百润公司在光明公司处尚有预付款110,844.33元未结算。本案诉讼中,百润公司根据光明公司交付的上述10页《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统计整理出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49笔订单认为相应货物未收到,相应价款合计532,813.40元,对其余订单货物百润公司认可收到。光明公司针对这49笔订单整理出前48笔订单相对应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订单号)。应光明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前48笔订单对应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税情况,查询结果为:发票号码XXXXXXXX、发票含税金额76,498.40元未认证未抵扣,其余11份已认证已抵扣。该份未认证未抵扣发票对应订单号为XXXXXXXX的订单金额为17,600元。另外最后一笔订单号为XXXXXXXX、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金额为23,229元的订单,光明公司确认未向百润公司开具发票。已认证和抵扣的11份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对应原告统计的47笔订单发生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发票开具日期均晚于原告统计的送货日期。另外,这11份发票对应原告认可收货的其余150笔订单,相应发票开具日期也均晚于对账单中列出原告认可收货订单的送货日期。2014年11月3日,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李红梅律师以百润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光明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中提出双方合作以来尤其在郑燕飞任光明公司西南大区属下珠海(中山)办事处负责人期间,百润公司应收而未收到货物货值近60万元,主要是光明公司发货交由第三人签收,其中更严重是光明公司工作人员私刻百润公司印章,盗用百润公司名义自行大量冒某截留百润公司货物,侵吞百润公司货款。另外关于百润公司已实际代垫的大量销售费用未核销问题,在双方合作中,百润公司根据光明公司办事处指示开展了大量销售活动,前期已代垫投入了大量销售费用中仍有90多万元费用光明公司至今仍拖延核销处理。因光明公司地方办事处至今都拒绝与百润公司核对相关账目,请光明公司务必于2014年11月10日前,对双方经销合作期间所涉相关数据予以提供,供双方查核。本案诉讼中,百润公司自行统计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发生的40笔促销借货出仓单清单,出仓货值合计101,239.45元。清单后附申请日期2011年6月30日的(借货)申请表上申请人处“郑燕飞”签名、日期2011年8月15日的(借货)申请表(备注用途样品)上销管处“郑燕飞”签名、日期2011年8月27日的借货申请表(备注用途买一送一赠品)上申请人员处“郑燕飞”签名经司法鉴定,均为郑燕飞本人所写。本案诉讼中,百润公司提交光明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每月一张代垫费用明细表,合计金额1,043,428.27元。每张表格的资料接收人栏均有“郑燕飞”签名同意。其中2012年3月代垫费用明细表上“郑燕飞”签名经司法鉴定是郑燕飞本人所写。本案诉讼中,百润公司申请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中涉及“郑燕飞”签名的7份材料和加盖百润公司印章的2份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某某《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UHT事业部经销合同(2011版)》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账余货款110,844.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最后一笔返利交易日后的账余金额为110,844.33元,但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返还预付款的约定,合同有效期满且未续签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和办理完终止或解约手续的三个月后,经被告确认的三十日内将预付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最后交易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的《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手续,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前,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账余货款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记载的最后交易日仅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对账单日期不早于2012年8月24日,但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向原告提交该份对账单日期,故被告以2012年8月24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本身也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预付货款110,84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应收而未收货的货款532,813.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收货金额均系根据被告提交《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上记载的订单号统计得出,其中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47笔订单被告送货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部分发票原告均已收到并认证抵扣,同时本院注意到,这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对应《经销商应收账款对账单》中原告认可收货的150笔订单,这些订单也是先发货后开发票。根据双方先发货后开票的交易习惯,被告相应开具发票和原告认证抵扣行为说明双方已经就交易内容和交易金额进行结算,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是否实际收到被告供货,原告未能提供在此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收货异议的书面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这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货款返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于2010年9月22日订单号为XXXXXXXX、金额为17,600元的订单及2012年4月28日订单号为XXXXXXXX、金额为23,229元的订单,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或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开具的发票,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这两笔货款已经作过结算,不因交易时间跨度长而免除被告对这部分货物的交货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两笔货款已经交付原告,相应货款合计40,829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返还预付货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就被告应当返还货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直至本案判决才得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形式的两笔促销费用合计5,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被告书面盖章授权同意,原告不得借款给包括郑燕飞在内的被告任何业务人员,原告提供的两份《促销代垫费用备案及支付审核流程表》实质均为借款,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原告明知郑燕飞未取得被告书面盖盖授权的情况下将相应钱款出借给郑燕飞,被告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流程表上约定的还款方式是2012年2月前账扣,在此后的两年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费用的书面依据,原告的此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促销借调货物的货款101,2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被告书面盖章授权同意,原告不得借货给包括郑燕飞在内的被告任何业务人员,原告提交的借货申请表中虽然有3张是郑燕飞签名,其他单据也有“何剑”等人签名字样,但均未加盖被告印章,超出被告授权范围,被告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先行代垫促销费用592,30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促销活动依专门的程序开展,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未按双方约定的程序支出,亦未经过被告核销,依双方约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变更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原告主张促销程序已经变更,但无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该项诉讼成本支出是由于被告不配合相关事实查明引起,而鉴定结论性意见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诉讼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鉴定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51,673.33元;二、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4.30元,由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977.02元,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百润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