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536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借给被告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并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立据借款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从原告刘某处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逾期按国家利息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效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