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719号罪犯朱小龙,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7)厦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朱小龙等九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78元。朱小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8日、2014年7月25日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朱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6年11月1日,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