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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39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华,菏泽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秋天,与被告钱某甲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男孩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钱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10年秋天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籍页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维护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