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群辉与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辉,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457号原告王群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萍,居民。原告王群辉与被告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辉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6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8600元。被告何萍辩称,收据确实是被告写的,其中30000元是借款,10000元是原告帮还信用卡欠款,86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应该是40000元,且借款后,已经归还了1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群辉借款人民币48600元正。收款人:王群辉,2015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遂成纠纷,原告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收据上载明被告收到借款486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600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40000元,8600元是利息,已经归还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8600元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萍返还原告王群辉借款48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何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