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如荣支付令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如荣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1122民督4号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被申请人唐如荣,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拖欠其贷款为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唐如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有被申请人签名的贷款借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唐如荣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请人唐如荣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