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郭相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郭相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872号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相禹,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兖州市。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相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郭相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称工行济宁分行)贷款280000元,原告系贷款保证人。后被告郭相禹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247572.24元。请求判令被告郭相禹偿还垫付款247572.24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郭相禹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济宁分行与被告郭相禹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郭相禹从工行济宁分行贷款28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郭相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次违约金500元,第二次1000元,即每增加一次,增加违约金500元。3、工行还款凭证22份。证明因被告郭相禹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15次代其偿还借款本息247572.24元。被告郭相禹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5日,被告郭相禹在工行济宁分行贷款280000元,原告系贷款保证人,后被告郭相禹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47572.24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相禹与工行济宁分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郭相禹向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郭相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247572.24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郭相禹偿还垫付款247572.24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应参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相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47572.24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实际垫付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4953元,由被告郭相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