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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袁桂芳与秦军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芳,秦军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59号原告:袁桂芳。被告:秦军庭(又名秦军停)。原告袁桂芳与被告秦军庭(又名秦军停)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军庭(又名秦军停)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在网络上认识,被告说在山西大同作房地产,在2013年9月份,被告说房地产冻结了,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3年10月28日我带着被告到衡水街农业银行取的现金给了被告,被告随即给我打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开始把我的名字写成了袁桂芬,后我说写错了,被告又改成了袁桂芳,并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当时借给被告的2万元是一年定期,我对被告说如果取出来有点可惜,被告就说给我5千元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为我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千元,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口头约定一个月后本息偿还2.5万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百般推托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5万元。被告秦军庭(又名秦军停)未作答辩。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8日被告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千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连本带息还款2.5万元。证据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从衡水街农业银行支取2万元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证据三、被告秦军庭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证据中的基本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未到期的定期一年的2万元存款取出,当时对被告说如果取出来有点可惜,被告承诺给原告5千元利息,原告将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随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桂芳现金二万伍仟元,被告签署秦军停并捺手印,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借条上开始把原告的名字写成了袁桂芬,后原告核对借条时发现被告写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又将“袁桂芬”改正为“袁桂芳”,被告署名“秦军停”,并把其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2.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被告实际借贷金额为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书写借条中的5千元为被告承诺借款的利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有息借贷,原告称5千元为一个月的利息,利率过高,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可自借款次日2013年10月29日,按年息24%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3月1日利息为1.12余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千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秦军庭(又名秦军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