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望远镇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远镇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15号原告望远镇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经营者陈永前,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建彬。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望远镇鼎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