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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朱永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朱永亮,叶益文,卢丽君,胡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营业场所: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2号原金利商场。负责人张元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该行综合管理部门经理。被告朱永亮,男。被告叶益文,女。被告卢丽君,女。被告胡建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卢丽君、胡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世民及被告卢丽君、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亮、叶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被告贷款后,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卢丽君、胡建华也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0454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704541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发放贷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借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丽君、胡建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卢丽君、胡建华辩称,借款人向原告贷款的时候,原告只要求保证人在保证上签字即可,并未向担保人说明贷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详细情况;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时,原告未及时通知保证人,导致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卢丽君、胡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永亮、叶益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为17.5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后,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并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也只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卢丽君、胡建华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尚欠原告本金8.704541万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被告朱永亮、叶益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发放单上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17.55%,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永亮、叶益文支付原告本金8.70454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被告卢丽君、胡建华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卢丽君、胡建华辩称原告未向其详细阐述借款合同细节、借款人逾期未还利息时未及时通知保证人导致损失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构成有效抗辩,故被告卢丽君、胡建华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卢丽君、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借款本金8.70454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卢丽君、胡建华承担。如果被告朱永亮、叶益文、卢丽君、胡建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妮亚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