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阔与被告谢大侠、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阔,谢大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926号原告包阔。被告谢大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阔与被告谢大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阔与被告谢大侠及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U5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时,与被告谢大侠驾驶的辽AM0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大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1182元。被告谢大侠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的辽AU5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时空街路口时,与被告谢大侠驾驶的辽AM07**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谢大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9882元、鉴定费500元及拖车费8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沈)价涉车字(2016-沈北】第009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辽AU58**奇瑞QQ3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8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AM07**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谢大侠,在在被告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是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鉴定,其公司不认可。拖车费票据本身未能体现拖车时间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大侠驾驶辽AM0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辽AU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谢大侠负全责。谢大侠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天安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单方出具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鉴定部门及鉴定结论违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拖车费和鉴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882元、拖车费800元及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阔拖车费8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阔鉴定费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阔财产损失7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阔财产损失918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大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