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正全与罗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全,罗明生,刘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42号原告王正全,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罗明生,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光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正全诉被告罗明生、刘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全、被告刘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全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罗明生和刘光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遵义医专建设。借款前被告承诺将在六个月内还款,最多不超过九个月,但到了还款日,二被告仅还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在工程完工前还清。2015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陆续还款至8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8日在两路口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自愿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立下字据。现在承诺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剩余欠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明生未作答辩。被告刘光建辩称,同意还款,请原告给予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遵义医学院房建工程,原告投资100000元,被告刘光建作为介绍人未出资,被告罗明生作为工程管理员也未出资。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2015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作为遵义医专工程资金,二被告已累计还款8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遵义医学院房建工程,原告出资100000元,后经协商将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5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明生、刘光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明生、刘光建负担(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