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飞与刘熙化、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刘熙化,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703号原告:陈飞,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熙化,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全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陈飞与刘熙化、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县幸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被告刘熙化、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幸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2346.77元。刘熙化辩称:我已经垫付3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约定和责任划分赔偿,并且在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误工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无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3时10分许,徐彬彬驾驶皖F号货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202线张庄路口时,遇陈飞驾驶的小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遂两车相撞,造成陈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飞、徐彬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飞被先后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3756.17元。在此期间,刘熙化支付30000元。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陈飞伤后休息22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10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160日为宜。另查明,刘熙化系皖F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濉溪县幸福公司。该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皖F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徐彬彬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徐彬彬承担。因徐彬彬系刘熙化的驾驶员,刘熙化系该车车主,故徐彬彬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熙化承担。该车又挂靠在濉溪县幸福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濉溪县幸福公司应与刘熙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飞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在安徽安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54元,对该项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飞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陈飞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包含在住院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三期的时间,应扣除住院期间的天数。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4375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5、护理费:16256元(101.6元/天160天,该赔偿标准系原告自愿选择);6、误工费:33880元(154元/天220天);7、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精神抚慰金2500元。赔偿方法:1、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8136.17元(医药费43756.17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10000)由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按照徐彬彬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负担。因徐彬彬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19068.1元(38136.1750%);2、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72928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1625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01996.1(10000元+19068.1+72928元)。因中财保淮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故刘熙化及濉溪县幸福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刘熙化垫付的30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飞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计71996.1元(101996.1-30000);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陈飞负担25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570元,刘熙化、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9元;鉴定费1300元,由刘熙化、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安审 判 员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汉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