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954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甲,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与被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祁某乙。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据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祁某乙的自然情况;证据4、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同意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被告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如果判决离婚,因婚生子祁某乙与被告及其父母相处较好,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祁某乙的健康成长。关于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没有意见。被告祁某甲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祁某乙。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