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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78号原告郭某。被告田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在榆佳路向东100米处从事粮油买卖,被告在南郊猪场巷黄河汉公司从事粮油买卖,2014年11月22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购买东北绿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50斤东北绿豆,被告在出库单上确认并签字。被告两次购买绿豆共下欠原告货款2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库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东北绿豆,共欠原告货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东北绿豆,共欠原告货款2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购买东北绿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壹仟元,¥1000,名称黄河汉,电话1599192****,欠款人田某,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250斤东北绿豆,单价为6元每斤,合计1500元,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两次购买绿豆共下欠原告货款2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欠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并进行签字确认,其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某付给原告郭某货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