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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谢焕邻租赁合同纠纷2015太民初9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谢焕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罗远明。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焕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谢焕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石明、陈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焕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1994年,由白云区太和镇政府牵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白云分局(下称“白云工商分局”)位于太和镇联升西路的地块由一开发商与白云工商分局进行合作开发兴建综合楼。当时的合作形式是白云工商分局出地,开发商出资,大楼建成后白云工商分局占首、二层,用途为农贸市场及太和工商所所址,三层以上由开发商支配作住宅用途。1996年工程竣工后,该幢综合楼的首层及二层大部分面积规划成市场摆卖的摊位及商铺,只在二层边角位置约200多平方米作为太和工商所办公场地。综合大楼在1996年竣工后,其中商铺及店档市场的招租按投标方式进行招租,具体招租手续和管理事宜由太和工商所负责。1996年3月,被告向白云工商分局承租其中一间商铺,白云工商分局以太和工商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市场档位租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的商铺,租赁期限为暂订一年。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04年止。铺位出租初期,由太和工商所收取租金,2002年,白云工商分局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云商管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并收取租金。2004年租赁期届满后,以广州市白云区云商管理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续约至2005年6月,广州市白云区云商管理服务中心于2007年2月歇业注销。此后,白云工商分局委托广州市白云发展企业总公司管理和招租。2007年11月24日,广州市白云发展企业总公司与被告续签一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58.94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495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五日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第六条约定“发现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或者乙方拖欠租金贰月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七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到期后,白云工商分局拟与被告不再续约,收回商铺用作太和工商所办公场地,但被告不愿意退出,白云工商分局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其继续使用并交纳租金到2009年8月。《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穗财资﹛2007﹜183号)于2007年12月3日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委托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式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白云工商分局于2009年4月就上述商铺补办了国有资产出租有关手续,并依法向广州市财政局财政征管分局提交《关于国有资产使用申报审批的报告》,广州市财政局财政征管分局于2009年4月3日复函白云工商分局[《关于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资产使用问题的复函》穗财征管字(2009)193号],要求原告“一、委托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或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通过公买招租方式出租太和镇联升西路9-39号物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不低于房管部门公布的所在区域房租参考价。二、公开招租成功后,你单位与承租方所签租赁合同,应报送一份我局备案。”根据上述法规文件要求,白云工商分局当时拟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对包括被告租赁商铺在内的14间物业进行公开拍卖招租,虽经白云工商分局一再耐心解释劝说,但被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拒绝退出。2009年9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356400元未付。依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府办[2015]50号)的文件精神,成立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白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挂市质量技术监察局稽查队牌子)的职责整合划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白云工商分局原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5年7月22日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白云工商分局的相关权利义务现依法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综上,我方与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拒绝退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此外,我方系政府行政部门,租赁标的物属于国有资产,国家有关法规对此有严格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租,被告的行为不但违法,而且违反合同约定,实属无理。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的使用、占有、处分和收益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位于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位于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商铺;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向原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计356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每逾期一日,以每月所欠租金为本金,按3%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2015年9月30日,共10692元)。被告谢焕邻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物业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广州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现在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原告)。2007年11月24日,广州白云发展企业服务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物业(面积58.94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月租金为49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无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收取租金至2009年8月。其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物业至今。另查明:涉案物业尚未办理房产权属证明,且原告未提交涉案物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物业现由被告管业。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86)城地批字第291号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广州市财政局财政征管分局穗财征管字[2009]293号文复印件拟证实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房产的产权人。对此,被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不是原告,故原告不是涉案物业的权属人,并提交了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的复印件拟佐证。另,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支付集资费,其对涉案物业享有永久所有权,并提交了广州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拟佐证,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证实其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称收取相应的集资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出租房屋的惯常做法,不代表被告就此取得所有权,且被告在缺少集资建设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被告为集资建房人,拥有房产所有权的,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城市规划局(86)城地批字第291号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续约经营报告书、关于太和工商所楼下铺位收(交)租金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系列商铺租赁情况的证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内未能举证证实其为涉案物业的产权人,结合广州白云发展企业服务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交租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仅曾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物业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结合原告出租的事实以及涉案物业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物业的占有人为原告。本案中,因涉案物业尚未办理房产证,且原告也不能提交涉案物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委托广州白云发展企业服务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谢焕邻应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房产交还原告管业。对于因合同无效的场地使用费,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就起诉之日前的场地使用费或租金向被告主张,故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从2013年10月21日起,参照租金每月49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1号物业给原告管业为止)。对于违约金,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焕邻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物业交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业;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谢焕邻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物业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自2013年10月21日起,参照租金49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联升西路23号物业实际交还管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谢焕邻负担。被告谢焕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光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