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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泽峰与娄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峰,娄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张泽峰,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娄绍华,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泽峰诉被告娄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绍华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在黔西南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此后原告无资金提供给被告,被告又让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工程结算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说服亲属朋友借款给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开始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及利息清单,认可欠款及利息共计1023000元,之后原告又几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前后共借到原告及原告为其支付的利息共计119700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000元;二、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是否支付过利息;3、被告尚欠的债务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四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四次,金额共计626000元;第三组证据:《记账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当时结算的金额为1023000元;第四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娄绍华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张泽峰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其借款1197000元的事实。被告娄绍华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娄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泽峰从2011年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娄绍华提供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四笔,分别是2011年12月12日打款300000元、2012年7月22日打款76000元、2013年3月28日打款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打款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拟定一份结算表,通过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债务为1023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张泽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泽峰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元整(1197000元)”。现被告娄绍华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双方记账表原件、借条原件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于2012年11与18日的结算单来看,原告确系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多笔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就所有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197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抗辩,就证据及诉讼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也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本院倾向性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119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止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娄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峰借款119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泽峰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8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泽峰承担3000元,被告娄绍华承担1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帅 俊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三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