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义红、苏玉莲等与刘立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红,苏玉莲,王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立明,刘立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李义红,系死者李某丁之父。原告:苏玉莲,系死者李某丁之母。原告:王静,系死者李某丁之妻。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六原告委��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明。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义红、苏玉莲、王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刘立明、刘立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红、王静,原告李义红、苏玉莲、王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方士升,被告刘立明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刘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李某丁醉酒后驾驶鲁N×××××号轿车,沿德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智庙镇老庄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被告刘立新所有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丁死亡。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李某丁家属不服,李某丁驾驶车辆借道行驶在事发路面,故认定李某丁逆行与事实不符,李某丁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刘立明存在无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突然违章超车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刘立明是酒后驾驶,其故意不报案,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才接受检测,所以被告刘立明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法定复核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交通警察大队以刘立明提起诉讼为由终止了复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206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明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原告的亲属李某丁醉酒后驾驶车辆驶入逆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划分的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刘立明在事故中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是在自己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安全驾驶,如果李某丁没有醉酒能够清醒的驾驶车辆便不会驶入逆行,便完全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刘立明有驾驶证与没有驾驶证都是被动的挨撞,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不大,即便是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也应以承担10%为宜。2、刘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对于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同时该案李某丁车辆乘车人冯建红在事故中受伤,就其损失也应提起诉讼,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损失比例分担或保留相应份额。3、刘立明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经德州市人民医院以及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为髌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裂伤、胸部挫伤,所以原告诉状中称刘立明是酒后驾驶、故意不报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事故给刘立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如协商不成,将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立新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在2014年12月10日卖给刘立明的,交强险也是刘立明自己交的,该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付,另驾驶人刘立明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保留追偿权,三者车损等其他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亲属李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刘立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三人无责任,但是我们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依据事故发生时路段的施工状况,因该路段是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路段,在禁止通行的路段,不存在逆行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该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认定被告刘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3、车辆行车纪录仪记录的事发时的录像及事后原告亲属开车在事发路段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录像,事发时的录像证实了原告亲属李某丁在该路段行驶时,行驶的速度并不快,且能够证实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突然快速的出现在该行车记录仪的录像中,说明被告刘立明是严重超速,及事后原告亲属开车在事发路段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情况,证明该路段在施工;4、在事故发生的路段的断交公告照片,证明禁止所有���辆通行,也证明在施工路段不存在是顺行还是逆行;5、原告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与死者李某丁的亲属关系;6、费用单据五张,其中医疗费单据一张计352.97元,停尸、运尸、整容美容单据三张计7300元,尸检费单据一张计1000元;7、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尸检报告一份。医疗费352.9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居纯收入计算二十年计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05元,被抚养人有五人,子女三人及父母两人,其中十三年零十个月按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166个月计114097元。李某丙还需抚养两年,每年4124元,两年计8248元。苏玉莲还需抚养五年零八个月,有三个子女,除以三人计15560元;丧葬费23119.50元;停尸、运尸、美容费73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42.2元乘以三天乘以七人计886.6元;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10791.10元。刘立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以外刘立明应承担210301.77元,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认为被告刘立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断交公告的照片及行车记录仪记录的现场状况均能够证实被告刘立明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即按我方起诉中的70%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新主张将车辆卖给刘立明,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买卖车辆的相关证据,在没有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与被告刘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事发时的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该录像仅能清晰的显示出有一起交通事故发生,视频中显示不出涉事车辆的牌照、车型等外部特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的事故发生后的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该录像无法证明所拍摄的路段即为事故发生时的路段,亦无法证明该视频的真实来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尸检费我司不予赔付;对车损我司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同答辩意见,且该事故中还有三位伤者,应考虑份额预留问题。被告刘立新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该事故车辆我已经卖给了被告刘立明,且被告刘立明自己投保了交强险。我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被告刘立明围绕焦点问题陈述、质证并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单据、尸体检验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停尸、运尸、整容美容费收据三张有异议,该三张工���服务业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上诉费用应属客观存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尸费、运尸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之下,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再另行主张停尸费、运尸费属重复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路段的断交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前方断交施工、禁止车辆通行,但即便是禁止通行,原告的亲属驾驶车辆也驶入了禁行路段,不但事故发生时李某丁驶入了禁行路段且事故发生后李某丁的家属也驾驶车辆驶入了禁行路段,但是驶入禁行路段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驶入禁行路段也不能为所欲为、随意驾驶,禁行路段中并不是交通管理的真空地带,任何一个驾驶员驾驶车辆无论在什么路段行驶,都应遵守最基本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时的录像有异议,该录像显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也无独特特征证明该车辆为死者李某丁驾驶的鲁Y×××××号车辆,且根据该车辆的颠簸情况看,该车辆当时行驶速度非常快,录像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与本案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后原告亲属在事发路段行车记录仪的录像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且各被抚养人年生活费按照不超过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数额的方式没有异议;但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应当抚养的年限,应计算至法庭审理当天即本天,请法庭依法核实相应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人员的身份证明、与本案��员的关系及误工天数和原因,但我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势必产生相应的误工及交通损失,所以,对于误工费我方认可8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我方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物价部门对其的鉴定的结论,因此对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首先认为事故确实会给各原告造成精神打击,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后果并不完全是刘立明所造成,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比例,我方认为应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刘立明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提交证据: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刘立新对被告刘立明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单据、尸体检验费票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刘立明提出异议称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运尸费、停尸费、为死者整理遗容费均包含在了丧葬费项目之下,原告属重复主张,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车辆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被告刘立明、保险公司均提出了异议称该录像记录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因该录像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死者李某丁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行车记录仪的录像,与本案不具有关���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断交公告照片,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刘立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事故成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立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李某丁醉酒后驾驶鲁N×××××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留智庙镇老庄村东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明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立明、冯建红、王长根、刘卫受伤,李某丁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建红无责任;王长根无责任;刘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丁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352.97元。于2015年7月20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丁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死者李某丁于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为衡水市景县北留智镇北留智村63号。原告王静与死者李某丁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原告王静与死者李某丁之女,2006年10月26日出生;李某乙系原告王静与死者李某丁之女,2011年5月15日出生;李某丙系原告王静与死者李某丁之子,2013年5月20日出生;李义红为死者李某丁的父亲,1951年4月20日出生;苏玉莲为死者李某丁的母亲,195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李义红与原告苏玉莲生有李艳、李霞和死者李某丁三个子女。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红无责任;王长根无责任;刘卫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损失赔偿的责任比例按照主次70%和30%划分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李某丁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李某甲9周岁,需被扶养9年;被扶养人李某乙4周岁,需被扶养14年;被扶养人李某丙2周岁,需被扶养16年;按照被扶养人数,死者李某丁应承担上述三个被扶养人每人的生活费为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1/2。被扶养人李义红64周岁,需被扶养16年;被扶养人苏玉莲61周岁,需被扶养19年;被扶养人李义红、苏玉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按照扶养人数,死者李某丁应承担被扶养人李义红、苏玉莲每人的生活费为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出的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丁共有5个被扶养人,最短的需被扶养为9年,最长的需被扶养为19年。在前9年阶段,李某丁有5个被扶养人,五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年最高赔偿总额,则按照五被扶养人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其各自生活费。即前9年阶段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分别为17130.46元;被扶养人李义红、苏玉莲的生活费分别为11420.31元。在第10年至第14年这5年阶段,李某丁有4个被扶养人,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年赔偿最高额,则四被扶养人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各自的生活费。即第10年至第14年这5年阶段,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分别为12372元,被扶养人李义红、苏玉莲的生活费分别为8248元。在第15年至第16年这2年阶段,李某丁有3个被扶养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赔偿最高额,则三被扶养人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各自的生活费。即第15年至第16年这2年阶段,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为7069.71元,被扶养人李义红、苏玉莲的生活费分别为4713.14元。在第17年至第19年这3年阶段,李某丁有1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苏玉莲的年赔偿额未超过年最高赔偿总额,则第17年至第19年这3年阶段,被扶养人苏玉莲的生活费为8248元。综上,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为17130.46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为17130.46元+12372元=29502.46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为17130.46元+12372元+7069.71元=36572.17元,被扶养人李义红的生活费为11420.31元+8248元+4713.14元=24381.45元,被扶养人苏玉莲的生活费为11420.31元+8248元+4713.14元+8248元=3262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40215.9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90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是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得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整理遗容费其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之下,不应再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整理遗容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立明同意赔偿其误工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刘立明同意给付1000元,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李某丁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7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05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7897.4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明、王长根、刘卫受伤、李某丁死亡。伤者刘卫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王长根未向本院起诉,且本院通过查找无法获得其联系方式无法通知,故本院不再为其二人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冯建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4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438元、护理费790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864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5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48元,共计103207元,被告��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刘立明追偿。其余损失294690.4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立明赔偿各原告88407.14元。因被告刘立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已由被告刘立新转让给被告刘立明,故被告刘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义红、苏玉莲、王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103207元;二、被告刘立明赔偿原告李义红、苏玉莲、王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损失各项损失88407.14元;三、被告刘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刘立明负担1257元,各原告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池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