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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1985年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与河南省沁阳县紫陵镇宋寨村的任小粉(其配偶黄小瘦)勾搭成奸,二人开始同居。从此,被告完全背叛了我,不回家也不往家寄钱,我和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我们离婚,并分割我们婚后建的价值19万元的房屋八间。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二人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有了外遇。2015年秋天,原告与其次女儿赵平平去河南被告打工的地方找到被告,被告托词不愿意回家。后来被告回到家中,耕种完小麦之后又出去打工,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当庭询问原、被告的女儿赵平平的问话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起诉离婚,但是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并且均已成年,应当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对婚姻不忠诚有了外遇,但是原告应当积极劝导其回心转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