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54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徐欣欣,被告孙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欣欣、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双方缺乏基本的认识。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补偿给我部分钱,那样就可以离婚,因为婚前我家曾经给过原告家好几万元的彩礼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伴有互相撕打致伤情形。平时生活中二人缺乏基本的信任和沟通,常因对方与异性交往等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平时对家庭尽责较少。二人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情绪激动,互相指责,争吵不断,经法庭制止劝导,二人情绪趋于平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身份证1份、调解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生活中应当互相扶助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本应当在婚后加强沟通了解,将此弥补改善,但二人却争吵不断,且伴随相互施以暴力的情形,生活中缺乏基本的信任和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综观被告言行,其已经认可双方没有感情的事实,只是系于结婚彩礼无法索回,心中有郁结,故不想与原告痛快离婚,且原被告二人见面就相互指责争吵,毫无情分可言。被告孙某平时本应尽到自己作为丈夫和儿子的责任,努力工作,可是却好吃懒做,经常离家出走,家人及亲友均无可奈何。综上,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再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已经没有意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二人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存在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进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