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林某某、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某,单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冈县华亿汽配城万顺汽车修理部老板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因自家修理部学徒工郭亮被同在该汽配城开修理部的韩超雇走,二人遂对韩超产生不满。2015年9月10日21时许,张某、林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车来到青冈县华亿汽配城韩超修理部,对修理部内的气泵、柴油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在韩超回来后,三人再次对修理部内物品进行打砸,韩超见无法制止三人,便将大门锁上,张某、林某某、单某某又分别手持铁棒、大扳手、菜刀等工具将车库门砸毁。后逃离现场。被损毁物品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954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在青冈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到青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单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张某、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合伙在青冈县华亿汽配城开“万顺”汽车修理部。在“万顺”修理部的学徒工郭亮因万顺修理部生意不好,加上自己不会做饭,便与同在青冈县华亿汽配城开修理部的韩超说,要到韩超的修理部工作,韩超同意。2015年9月10日郭亮便到韩超的修理部工作。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因郭亮到韩超的修理部工作,遂对韩超产生不满。2015年9月10日晚,张某、林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在喝酒时,张某、林某某商议找韩超理论此事。21时许,张某、林某某开车拉着单某某来到青冈县华亿汽配城韩超修理部,当时修理部无人,张某给韩超打电话未打通,三人便对修理部内的气泵、柴油机等物品进行打砸。韩超回来后三人对韩超进行殴打,并再次对修理部内物品进行打砸,韩超见无法制止三人,便将大门反插上,张某、林某某、单某某又分别手持铁棒、大扳手、菜刀等工具将车库门砸毁,后逃离现场。被损毁物品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95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赔偿韩超各项损失30000元,韩超对张某、林某某、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在青冈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到青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为韩超用手机报案,报案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2、现场照片,证实韩超修理部被砸后的状况。3、被害人韩超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他回到自己位于青冈县华亿汽配城8号楼10号门的汽车修理部时发现张某等人在他家修理部门口手中拿着铁棒子等工具,他下车就被张某等人给打了,在场的人将他拉到修理部,张某等人又进修理部将修理部又砸了一遍,在场人将张某等人推出修理部,他将门反锁上,张某等人又在外面砸大门。他报警了,过一会儿,张某等人就走了。他分析张某砸他修理部的原因是张某修理部的学徒工郭亮到他修理部学徒,张某不满。他并没有主动找张某的学徒工郭亮,而是郭亮主动找他要到他的修理部学徒。同时证实他的修理部共有29件物品被损坏。4、证人郭亮的证言,证实他是在案发前10多天在张某和林某某开的修理部学徒的,因为张某和林某某的修理部生意不好,学不到什么,并且得自己作饭,他便与韩超说,想到韩超的修理部学徒,韩超同意了,他是案发当天到韩超修理部的。案发那天他和韩超打车回到修理部时,韩超没有让他下车,他没有看到张某砸修理部的过程。5、证人孙明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晚上9点多,他接到韩超朋友的电话,称韩超修理部打架了。他到时看到张某手拿一根铁棒子,还有一个人拿着铁棍子,另外一个大个男子拿一把菜刀。他进韩超修理部,发现修理部被砸了,一片狼藉。这时张某等人又进修理部要打韩超并砸屋里的物品,他将张某等人推出去,张某等人又返回屋进行砸,他将张某等人推出去让韩超将门叉上,后来警察来了,张某等人就走了。6、证人刘洋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的朋友,案发前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联系韩超,并称要砸韩超的店。他没有联系上,便到韩超的修理部,他到后看到韩超的修理部已经被砸得乱糟糟的,过一会儿,韩超回来了,张某等人又对韩超殴打,并又对韩超的修理部进行打砸,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张某等人就走了。7、辩认笔录,证实韩超辩认出张某、单某某、林某某;孙明辩认出张某、单某某、林某某。8、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合伙开万顺汽车修理部。2015年9月10日他们修理部的学徒工郭亮到韩超开的修理部工作,他们认为是韩超将郭亮撬走的,便对韩超产生不满。二人在晚上与单某某等人喝酒时商量找韩超理论此事。二人喝完酒开车拉着单某某来到韩超修理部见门未锁,便进了屋,张某给韩超打电话,因韩超未接,三人便对屋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韩超回来后他们又对韩超进行了殴打,并再次进屋进行打砸,在韩超将门反插上后三人又对大门进行打砸,后听说警察来了,三人离开。2015年11月19日,二人到公安关投案。9、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张某和林某某修理部的修理工。2015年9月10日他与张某、林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张某、林某某对学徒工郭亮到韩超修理部工作不满,便商量要找韩超理论此事。吃过饭后,他坐上车准备回家,张某、林某某将车开到韩超修理部,当时韩超修理部门未锁,他们便进了屋,张某给韩超打电话,因韩超未接,他们三人便对屋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韩超回来后他们又对韩超进行了殴打,并再次进屋进行打砸,在韩超将门反插上后他们三人又对大门进行打砸,后听说警察来了,他们三人离开。10、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三被告人损毁的物品价值13954元。1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青冈县华亿汽配城万顺汽车修理部老板张某、林某某因自家修理部的学徒工到韩超汽车修理部干活而对韩超产生不满。2015年9月10日晚9时许,张某、林某某、单某某等人对位于青冈县华亿汽配城8号楼韩超汽车修理部物品进行了打砸,造成室内物品被损毁。经青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韩超修理部损失物品价值13954元。2015年10月3日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将此案立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侦查,2015年11月3日将单某某在青冈县内抓获,2015年11月19日张某、林某某向青冈县公安局投案。经讯问,张某、林某某、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2、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的家属赔偿韩超各项损失30000元,韩超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林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林某某、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林某某、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系从犯的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对张某、林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对单某某的量刑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姜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祖旭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