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梅以兰与米家荣、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家荣,梅以兰,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以兰。委托代理人朱进华,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米家荣因与被上诉人梅以兰、原审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军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口头裁定刘军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梅以兰挂靠在吴江市苏沪软管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软管生意,该公司同意梅以兰以个人名义对外主张债权。刘军、米家荣系原常州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设立,于2015年3月19日注销,工商部门留存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如有遗留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梅以兰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称,多力公司结欠其货款56275.96元,故请求判令刘军、米家荣立即支付货款5627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双方争议的梅以兰与多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清结的债权债务,梅以兰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共21份,证明历次供货的时间、规格、数量,其中2012年4月27日至8月2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为肩径30毫米的软管7500支、肩径40毫米的软管40119支,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供货情况为肩径40毫米的软管33804支,2013年3月2日至6月6日期间的供货情况为肩径30毫米的软管3000支、肩径40毫米的软管93240支,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为肩径35毫米的软管66600支、肩径为40毫米的软管4000支,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供货情况为肩径30毫米的软管4500支、肩径35毫米的软管164781支;2、圆通快递寄件单、物流货物运单,证明除2012年7月17日、2013年10月4日、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6日系专车送货外,其余的历次送货均是通过圆通快递和物流货运进行,均有相应的寄件单和物流货物运单;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刘军于2012年9月1日向其支付14338元、2013年2月6日向其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9日向其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其支付20000元,2012年4月27日至8月25日期间其供货情况为肩径30毫米的软管7500支、肩径40毫米的软管40119支,价格为14338元(肩径30毫米的软管单价0.2元,肩径40毫米的软管单价0.32元,计算方式:0.2×7500+0.32×40119=14338.08),刘军于2012年9月1日所支付14338元与此相符,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其供货情况为肩径40毫米的软管33804支,价格为10817元(计算方式:0.32×33804=10817.28),刘军2013年1月8日所10000元与此相近,仅欠零头817.28元,2013年3月2日至6月6日期间其供货情况为肩径30毫米的软管3000支、肩径40毫米的软管93240支,因在此阶段,双方商定将肩径40毫米软管的单价降至0.3元,故价格为28572元(计算方式:0.2×3000+0.3×93240=28572),刘军于2013年10月9日所付20000元与此相近,仅欠零头8572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其供货情况为肩径35毫米的软管66600支、肩径为40的软管4000支,价格为19848元(计算方式:0.28×66600+0.3×4000=19848),加之此前尚欠9389.28元(计算方式:817.28+8572=9389.28),刘军2014年1月23日所付20000元与此相近,仅欠零头9237.28元(计算方式:19848+9389.28-20000=9237.28),因双方业务往来时间较长,虽有拖欠,但刘军还陆续付款,其疏于防范,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又陆续供货肩径30毫米的软管4500支、肩径35毫米的软管164781支,价格为47038.68元(计算方式:0.2×4500+0.28×164781=47038.68元),加此前欠款9237.28元,刘军合计结欠货款56275.96元;4、苏州龙仕达塑料软管包装有限公司、吴江市万青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苏州昌佳塑业有限公司等九家软管生产企业联合出具的固化剂软管价格证明,证明其与多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主张的价格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也属市场价格范围;5、2015年9月29日催讨款项时的电话录音,证明在刘军在电话中询问“你说这个最低给你多少”,还答应“我来协商协商看”,可见刘军虽找借口推脱还款,但自始至终均未否认结欠货款之事。除送货单、快递单、物流运单、九家软管生产企业联合出具的证明外,刘军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中,考虑2012年4月27日至8月25日的往来中,未供应肩径35毫米软管,该型号软管的单价无法得到印证,梅以兰自愿减少价款,同意按刘军陈述的单价0.23元计算肩径35毫米软管的价款,即主张刘军、米家荣尚欠货款44706.91元(计算方式:56275.96-0.05×231381)。以上事实,有快递单、物流运单、转账清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梅以兰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吴江市苏沪软管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与梅以兰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同意梅以兰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债务,故梅以兰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是否结欠货款,结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多力公司尚结欠梅以兰货款44706.91元,理由如下:1、刘军认可多力公司与梅以兰之间确有软管买卖的业务往来;2、虽刘军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但梅以兰提交的快递单、物流运单、转账清单,可以与送货单及其陈述的数量、单价、付款等情况互相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梅以兰主张的数量、单价应属客观事实,系双方口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3、刘军陈述曾下调单价,与梅以兰作出的自2013年3月2日供货起肩径40毫米软管单价由0.32元降至0.3元的陈述一致,再次印证梅以兰在诉讼中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4、梅以兰原主张肩径35毫米软管的单价为0.28元,后考虑该价格无书面约定、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也无法得到印证,而自愿按刘军陈述的单价0.23元计算肩径35毫米软管的价款,法院予以确认;5、梅以兰主张肩径35毫米软管的单价为0.23元,虽在以往业务往来结算中未能体现,但根据肩径30毫米、40毫米软管单价和梅以兰提交的九家软管生产企业联合出具的固化剂软管价格证明,可以看出梅以兰主张的肩径35毫米软管的单价未超出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6、梅以兰提交的2015年9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刘军有认可欠款并愿意协商的意思表示;7、刘军提出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让驾驶员带回等辩称,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8、刘军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梅以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多力公司虽于2015年3月19日清算注销,但刘军、米家荣作为公司股东隐瞒公司债务,鉴于其二人在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有遗留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故对梅以兰主张刘军、米家荣支付尚欠货款44706.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军、米家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以兰货款44706.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刘军、米家荣负担。米家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梅以兰提供的送货单非刘军所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无证据表明最后一笔汇款是双方财务往来,不能凭此获得对2013年7月8日前的时效。3、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电话中所言债务即为本案债务。4、涉案债务是原多力公司的债务,应由原股东刘军、米家荣按比例偿还。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以兰辩称:其与多力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刘军在一审中对送货单据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事后又放弃鉴定,说明其认可送货单事实并进一步说明双方有往来关系,另米家荣与刘军是多力公司股东,虽然多力公司清算并注销,但二人隐瞒债务,并承诺遗留债务由二人承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军辩称:同意米家荣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梅以兰与多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梅以兰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审中,刘军对送货单上“刘军”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事后又放弃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送货单可以作为双方货物买卖的结算依据。因双方之间发生有多次的货物买卖,每次买卖并非及时清结而是滚动付款,故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梅以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债务系原多力公司的债务,多力公司虽于2015年3月19日清算注销,但刘军、米家荣作为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有遗留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故原审认定涉案债务由刘军、米家荣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米家荣主张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其二审中提供的多力公司清算报告与工商部门留存的清算报告内容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米家荣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米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