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孝兵。诉讼代表人张慧,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慧、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单位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姚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4102.58元。同时期,被告人肖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姚某为句容市博宇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抵扣税款共计28914.54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工商登记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作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人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并如实供述自己个人的犯罪行为,亦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当处以刑罚;其作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肖��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句容市宏鑫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肖某(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抵扣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