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缪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88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缪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缪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缪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郑某某是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缪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缪某向原告清偿利息8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照2%计息至2016年3月3日,共计2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缪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缪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郑某某是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缪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缪某向原告清偿利息8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缪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缪某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缪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李某某可随时向缪某、郑某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40400元后,可向借款人缪某追偿。被告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共计40400元。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