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胡世金,胡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胡世金,胡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52号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6623-1。法定代表人王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贵川(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金,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杉,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世金、胡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世金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金、胡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巫山县那家老火锅”所需酒水的唯一供应商。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与其他经销商合作并销售其他酒水,现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50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欠货款50398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世金、胡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法人身份证明书一张,二被告原经营的巫山县那家火锅店的基本信息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巫山县那家火锅店的经营者系被告胡世金的事实。第二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巫山县那家老火锅指定由原告提供酒水,原告向被告支付门头费18000元。第三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的门头制作费18000元。第四组,被告胡杉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酒水货款50398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胡世金、胡杉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原经营的巫山县那家火锅店的基本信息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和收据,虽然《合作经营合同》上没有加盖巫山县那家火锅店的公章,但原告方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巫山县那家火锅店的发票专用章,因此能够综合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被告18000元门头制作费用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实际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6月14日,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98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巫山县那家火锅店。一、乙方承诺甲方为其所需酒水的唯一供应商。二、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为其配送,甲方代理的酒水有……三、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用于乙方门头制作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不到一年,未履行的合同时间乙方须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退还甲方支付的门头制作费用。四、…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和乙方经营场所的环境,免费为乙方提供产品展示柜和其他促销品等营销支持,为乙方销售甲方的产品真正提供尽可能的全方位的营销服务。3.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通知后8小时内送货到位,若有缺货(全巫山市场缺货)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送达,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予以谅解。4.乙方不得接纳除甲方促销人员外的其他产品的促销人员进行现场宣传推广活动或者暗促…7.乙方每月8日必须支付之前所欠甲方的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扣押甲方货款。8.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向甲方分摊其他费用。……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即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800元。六、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贰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由甲方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实际经营人胡杉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由巫山县那家火锅店向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那家老火锅门头制作费18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巫山县那家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再查明,2015年6月30日,由胡杉给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嘉特商贸有限公司50398元酒水货款。注(6月14日前酒水单已对),截止6月14日,单据作为付件”。该欠条由胡杉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实际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且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与其他经销商合作并销售其他酒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二年,但未到约定期限被告就违约停止销售原告的酒水,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对《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8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支付了被告18000元的门头制作费,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作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据此《合作经营合同》中第三项“如因乙方的原因致使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不到一年,未履行的合同时间乙方须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退还甲方支付的门头制作费用”的条件未成就而不应执行。另外,原告没有就被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8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世金、胡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那家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胡世金,实际经营者:胡杉)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二、由被告胡世金、胡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398元。三、由被告胡世金、胡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胡世金、胡杉共同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