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辽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铁二号线8公里+5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路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谅解书及收条、工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关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辽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铁二号线8公里+500米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路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约定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66000元,已给付121000元,张某某谅解朱某某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其驾驶辽M****6号摩托车从新城子工地回家途中将一位老人刮倒,其也摔了出去,起来后离开现场。回家后将摩托车送去修理。2、证人王某某(铁岭县公安局凡河镇公安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其派出所管辖区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18时左右,凡河派出所接铁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称在铁岭县凡河镇城南堡村沈铁二号线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将一行人撞倒,摩托车驾驶人逃逸,其到现场出警后向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近期,朱某某到其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到。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5日19时5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电话报案称在沈铁二号线8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准驾车型为E,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9、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5日19时5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电话报案称在沈铁二号线8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2015年10月23日将肇事司机抓获。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自然情况。12、铁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见证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约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66000元,已给付12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谅解朱某某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