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敏海与桑彪文、桑培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海,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85号原告:高敏海。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彪文。被告:桑培孝。被告:桑志胜。原告高敏海与被告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敏海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海诉称:被告桑彪文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1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0.015元,被告桑培孝、桑志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桑彪文偿还借款38100元及利息9715.5元,共计47815.5元;被告桑培孝、桑志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桑彪文于2014年10月22日向高敏海借款38100元用于养殖,并给高敏海出具借条一份,桑培孝、桑志胜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到期后,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高敏海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桑彪文向高敏海借款3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桑培孝、桑志胜对涉案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敏海履行了出借义务,桑彪文应履行还款义务,桑培孝、桑志胜应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高敏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敏海借款本金38100元,并支付利息9715.5元;二、被告桑培孝、桑志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培孝、桑志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桑彪文、桑培孝、桑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