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区土地储备中心与洞头县航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洞头县航运公司,温州市洞头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头县航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陈坤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清、高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洞头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唐海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洞头县航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陈述洞头县航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存在转租的情形,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实际承租人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洞头县航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博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