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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精华纸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精华纸业有限公司,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精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玉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和造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成都精华纸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3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明确,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并确定享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不再适用。上诉人主张依据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有关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明确约定:“签订地点:聊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该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