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延小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延小,杨学忠,杨学兵,杨双梅,任海波,石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楼东大厅。代表人朱寒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小女,女,生于1953年1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忠,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兵,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梅,女,生于1980年8月17日,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波,男,生于1985年5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琼,女,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上诉人延小女、杨学忠、杨学兵、杨双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军、被上诉人任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琼经合法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四原告因杨培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哪些?二、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海波与杨培揪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海波赔偿。四原告因杨培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09173元、丧葬费2448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太平房停尸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损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4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共计535181.5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摩托车的鉴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杨培揪退休工资领取证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屯城煤业的证明、杨家富及杨国亮的证明及身份证明、太平房停尸及运尸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北留东河村委的证明、原告延小女户口登记卡、鉴定费票据、杨土由的证明及行车证、驾驶证及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摩托车的鉴定书、杨培揪退休工资领取证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杨土由的证明及行车证驾驶证及交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抢救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主张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太平房存尸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延小女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主体,没有权利主张扶养费。鉴定费2350元,由直接侵权人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被告任海波、石琼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原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任海波驾驶被告石琼所有的晋A289**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阳城县北留皇城相府景区到九女仙湖景区,沿北九线由北向南行至石苑路口路段时,遇有杨培揪驾驶摩托车从道路西侧石苑村驶出进入北九线,被告任海波发现后在避让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培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海波与杨培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因杨培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09173元、丧葬费2448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12.92元、交通费800元、太平房停尸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损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4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共计507094.42元。被告石琼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被告任海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四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石琼交事故保证金5万元,原告取走43700元。原审认为:被告任海波驾驶车辆与杨培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培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因此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海波与杨培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海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石琼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海波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车损710元。另有387234.42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四原告193617.21元。剩余8850元由被告任海波承担50%的责任,即为4425元。被告任海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四原告垫付2万元,可折抵赔偿款。四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赔偿款后,归还被告石琼垫付款23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延小女、杨学忠、杨学兵、杨双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二、被告任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延小女、杨学忠、杨学兵、杨双梅经济损失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已支付二万元)。三、原告延小女、杨学忠、杨学兵、杨双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石琼垫付款二万三千二百元。判后,人保财险太原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受害人杨培揪数年前在城镇工作,但其2007年退休后就回老家农村居住,虽然与城镇退休人员一样每月领取退休金,但不可否认是居住在农村,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地也主要在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害人死亡时已届63岁,失去扶养能力,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延小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按14年确定扶养年限过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证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坚持原审庭审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杨培揪退休工资领取证及其生前单位的证明,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延小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延小女为死者杨培揪的配偶,属于近亲属的范畴,且延小女已年逾六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按法律规定延小女应计算18年,原审计算14年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丽 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重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