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翔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翔飞,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跃、周宁,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翔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翔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翔飞及其辩护人童跃、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在龙翔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王翔飞明知王祥华成立龙翔公司目的是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在王祥华提出想让胡桂林负责该公司事务时建议不宜由胡桂林负责,并向王祥华介绍刘某等人到龙翔公司上班。2012年1月份,王祥华正式聘请被告人王翔飞到龙翔公司上班,在龙翔公司二楼为被告人王翔飞设单间办公室,并为王翔飞印制了“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片放在该公司大堂内。王祥华让被告人王翔飞在公司负责来人检查、接待和解答群众关于存款利息的咨询以及该公司人员工资的签发和费用发票的核报等工作。被告人王翔飞通过答复咨询等方式向群众宣传龙翔公司高息吸储,对内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为王祥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截止2013年9月份,龙翔公司共吸储人民币13933012元,并造成人民币6171036元无法兑付。期间,被告人王翔飞领取工资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王翔飞于2013年9月26日主动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陈述王翔华成立龙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情况以及其在龙翔公司的作用等。但庭审中,被告人王翔飞对投案时的供述予以否认,否认在龙翔公司负责管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翔飞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书证控告书、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查处及被告人王翔飞归案情况。3.书证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益领取凭证、委托理财单等,证实该公司吸储后出具凭证给各储户。4.书证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5.书证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统计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翔飞到龙翔公司工作领取工资人民币76000元的情况。6.书证盐城龙翔投资公司的付款凭证、他人到龙翔公司借款的借条、他人收到龙翔公司资金的收条、报销费用条据等,证实龙翔公司费用支出都由被告人王翔飞先签字后由王祥华签字报批。5.书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翔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说明及龙翔公司于2011年吸收公众存款与已兑付的账目、龙翔公司2012年1月起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未兑付的账目、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及未兑付明细、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翔飞任职期间,龙翔公司共吸储人民币13933012元,并造成人民币6171036元无法兑付。6.书证龙翔公司关于他人向公司借款的记账,证实龙翔公司资金由王祥华借走的情况。7.共同犯罪人王祥华的供述,证实王祥华是龙翔公司的法人代表。在龙翔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王翔飞明知王祥华成立龙翔公司目的是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在王祥华提出想让胡桂林负责该公司事务时建议不宜由胡桂林负责,并向王祥华介绍刘某等人到龙翔公司上班。被告人王翔飞在龙翔公司是经营管理人,也印了总经理的名片,王祥华只有需要用资金才去公司。平时王祥华不在公司,由被告人王翔飞负责全面工作,主要是接待来人和咨询。公司吸储的利息是王祥华和被告人王翔飞商量后决定的。被告人王翔飞的工资是每月人民币4000元,补贴汽油钱、两条硬中华香烟。其他的都是实报实销。公司吸储未兑付的资金中,投资十三楼酒店亏损了人民币400万元,开保平欠人民币400万元左右,尤正宏欠人民币135万元,胡桂林欠人民币120万元,胡龙欠人民币105万元。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龙翔公司的工人都是王祥华让被告人王翔飞找的,王祥华和那些人具体谈工资和工作。刘某本人也经被告人王翔飞介绍到公司工作,刘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工商税务来人接待、将公司吸储的存款和储户的支取存款录入电脑、做公司工资表。被告人王翔飞在王祥华不在的时候经常到公司看看,他在公司二楼有单独的办公室,被告人王翔飞在工资表上先签“支”,发工资,王祥华到公司后再补签字;其他发票先由刘某和被告人王翔飞打电话给王祥华请示同意后,如果王祥华在公司就由王祥华签字报销,王祥华不在就是被告人王翔飞签“支”报销。吸储的资金都被王祥华支走,每次王祥华到龙翔公司拿钱都是写借条给龙翔公司,然后到柜台拿钱,王祥华先后通过打借条、借据的方式从龙翔公司拿走人民币600多万元。被告人王翔飞没有动用龙翔公司资金的权利,被告人王翔飞拿固定工资,没有权利放贷和投资。9.证人花某的证言,证实花某经被告人王翔飞介绍到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做营业员,群众来存钱的时候,将钱收下并打印存单。龙翔公司是租的花某家的房子作为营业地点。2010年12月,公司租房子的时候是王祥华谈的,被告人王翔飞和刘某都没有去。被告人王翔飞在公司负责平时接待客人,在龙翔公司开业的时候被告人王翔飞介绍了人去公司上班。10.证人耿某(系被告人王翔飞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耿某系龙翔公司的柜面营业员,工作职责与花某一样。公司里刘某、徐月琴、陈静静负责账务,被告人王翔飞负责公司日常管理。11.储户李某英的陈述,证实李建英与被告人王翔飞夫妻是朋友。2011年李建英到龙翔公司玩,王向李介绍龙翔公司吸储利息高,李对存钱安全有疑问,王回答:“存在我这个地方你还不放心马,我还差你们这点钱吗?”李先后存人民币2.5万元到龙翔公司。2012年3月份,李有一笔1万元要到期准备取出来的时候,遇到王,王让其将钱继续存在龙翔公司,不要取出来,李就未取,导致人民币2.5万元至今无法兑付。12.储户徐某海的陈述,证实2012年徐尧海去龙翔公司存款的时候,工作人员向其介绍该公司是王祥华和被告人王翔飞还有一个人合伙开的,徐认识王翔飞,知道其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就存了人民币1万元到龙翔公司。2012年11月份,徐又到龙翔公司存款的时候,王翔飞对其说:“你钱存在这里尽管放心,随时用随时取,存1万元活期每天是1块钱利息,存1万元定期一年利息1200元”,徐听后又存了人民币1万元到该公司,前一笔存款到期后,徐拿到人民币1200元的利息,但人民币2万元本金仍存在龙翔公司,至今无法兑付。13.储户陶某保的陈述,证实陶与被告人王翔飞是同村人,两家靠的近,陶听说被告人王翔飞在冈中街上开了银行,于2012年到龙翔公司遇到王,王对陶说:“都是家门口人,你钱存到我这里,你放心。”之后陶在该公司存了人民币4万元,至今该款无法兑付。14.储户王某荣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翔飞是龙翔公司的大堂经理,公司实际由他负责。2012年,王福荣在冈中街上遇到被告人王翔飞,被告人王翔飞问其有无钱存,可以存到他的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去,并说那里的存钱利息高,之后王福荣就存了人民币6000元到该公司,到期后取出来,先后又存了人民币2万元到该公司,至今该款无法兑付。15.储户仇某第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仇到冈中黄海农商银行取钱,因其本人没带身份证,刚好遇到耿某,耿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仇将银行中的人民币1万元取出,并向仇介绍该公司吸储利息高,介绍仇将该款存到龙翔公司,该款至今无法兑付。16.储户尹某权的陈述,证实2012年3、4月份,尹在冈中看病时遇到被告人王翔飞,王向其介绍龙翔公司吸储利息高,存款利息比银行几年利息还高,后尹就将其存在黄海农商银行的人民币1万元取出来存到龙翔公司,至今该款无法兑付。17.储户姚某子的陈述,证实姚干子听被告人王翔飞说自己开了个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他就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姚听后和其丈夫先后存了人民币13.8万元到龙翔公司,至今该款无法兑付。18.储户徐某銮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翔飞系徐金銮的叔伯侄女婿。2013年2月份,徐到冈中街上办事,到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门口时候看到王,王问其有无钱可以存到龙翔公司,并说该公司是王自己开的,这里存款的利息比银行高,王知道徐的丈夫有咽喉癌,还介绍说:“我这里定期比银行高,存一万活期1块钱一天,什么时候要钱用都可以拿到”。徐听后就存了人民币3万元到龙翔公司,目前该款无法兑付。19.储户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浩在冈中瓦屋村开诊所,听说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利息高。2012年2月份,王浩到龙翔公司遇到被告人王翔飞,被告人王翔飞对其说:“这里存钱比银行保险,你存钱不放心,马上存单上我再签个名给你,存1万元定期一年利息1200元,”被告人王翔飞说龙翔公司是他和王祥华合伙开的,之后王浩存了几万元到该公司,至今仍有人民币5万元无法兑付。20.储户任某德的陈述,证实任洪德系耿某的老师,2012年任到龙翔公司玩的时候,该公司员工说龙翔公司是被告人王翔飞和王祥华合伙开的,被告人王翔飞在龙翔公司负责日常工作,之后被告人王翔飞介绍任先后存了人民币1万元到龙翔公司,目前该款无法兑付。21.储户陈某玉的陈述,证实2011年,盐城龙翔投资有限公司开业的时候听周围的人说该公司是被告人王翔飞和王祥华合伙开的,被告人王翔飞是龙翔公司总经理,之后被告人王翔飞发了一张上面写着王翔飞是龙翔投资公司总经理的名片给陈龙玉,陈先后存款人民币9.6万元到该公司,目前人民币4.6万元无法兑付。22.储户戴某英的陈述,证实戴翠英与被告人王翔飞系同村。2011年左右,王对戴说自己在冈中街上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如果家里有钱可以将钱存到他那里,戴到该公司去看的时候,看到王和妻子耿某都在公司,王说龙翔公司是他和王祥华合伙开的,钱存在该公司可以放心,存款利息是人民币1万元一年利息1200元。之后戴先后存了钱到龙翔公司,至今有人民币14.6万元无法兑付。23.储户蒋某萍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蒋经花某介绍存了人民币1万元到龙翔公司,花某说龙翔公司是被告人王翔飞和王祥华合伙开的,被告人王翔飞是大堂经理,该款到期后又转存了一次。2013年1月30日,蒋和其丈夫李金东不放心钱存在龙翔公司,就去龙翔公司,遇到被告人王翔飞,王告诉二人龙翔公司有政府发的营业执照,钱存在龙翔公司有保障。被告人王翔飞并告诉二人龙翔公司不对外放贷,主要将钱用于酒店、食品厂、药店的投资。之后蒋龙萍先后存款人民币27万元到龙翔公司,至今该款无法兑付。24.储户尹某华的陈述,证实2012年,尹到龙翔公司二楼找被告人王翔飞咨询能否将钱存到龙翔公司,王给予肯定答复后,尹先后存人民币7.8万元到龙翔公司,至今该款无法兑付。25.储户刘某高的陈述,证实2011年,刘在冈中菜市场卖菜,被告人王翔飞去买菜的时候向其介绍说自己开了龙翔公司,让其有钱就存到那里去。刘自2011年10月25日先后存人民币1.8万元到该公司,目前该款未兑付。26.储户姚某锦的陈述,证实2011年姚传锦存了四五笔钱到龙翔公司,到2012年这些钱到期后,姚看到许多担保公司倒闭,不放心就到龙翔公司二楼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翔飞,问王钱能否存在龙翔公司,是否可靠,被告人王翔飞对姚说:“老姚钱存在我这里你120个放心,我们公司这钱收来是投资开的一个酒店,还有开一个饮料厂,还有租土地,不是放高利贷,就是王祥华来拿钱也要经过我同意”。姚先后存人民币9.4万元到该公司,至今该款无法兑付。27.储户陈某罗的陈述,证实2011年,陈宏罗存了人民币4万元到黄海农商银行,被告人王翔飞与其系同学,陈问王龙翔公司是谁开的,王翔飞说是他和王祥华合伙开的,存人民币1万元一年利息1200元,陈不愿意将钱存到龙翔公司,被告人王翔飞说龙翔公司才开业,叫陈捧捧场,后陈到黄海农商银行将人民币4万元取出来存到龙翔公司,至今有人民币2万元无法兑付。28.储户刘某森、夏某凤、徐某云、王某、耿某淦、李某兰、仇某兰、朱某明、徐某宏、王某林、王某权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翔飞曾说将钱存到龙翔公司,资金安全、利息比银行高,后各人将钱存至龙翔公司,存款无法兑付的情况。29.被告人王翔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翔飞在龙翔公司开业前知道主要经营业务是吸收群众存款拿出去投资,被告人王翔飞建议王祥华不要让胡桂林做法人代表,后王祥华自己做了龙翔公司的法人代表。龙翔公司开业的时候,被告人王翔飞叫了冈中医院的院长等人去参加开业典礼,并介绍刘某、李群等人到龙翔公司工作,具体工资待遇是王祥华与人谈的。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翔飞到龙翔公司工作,是龙翔公司的大堂经理,在公司二楼有一间单独的办公室,工资是每月人民币4000元、二条硬中华接待香烟、邮费和话费补贴,共计领取工资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王翔飞负责接待工商税务、政府部门检查,如果有群众上门,也会告诉群众存款利息,在工资发放和发票报销时,由刘某先做好工资表,王祥华不在公司,就由被告人王翔飞认可后签字发放工资,最后王祥华回来后补签字。费用发票要先请示王祥华后再购买,发票由购买人签字,被告人王翔飞和刘某把买的东西的发票内容核对后签字入账,王祥华回来后补签字。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翔飞明知王祥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参与并为其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翔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翔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翔飞在帮助王祥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收取的佣金人民币76000元;继续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上诉人王翔飞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解为:1.其投案后的供述中并未提及自己负责全面管理;其在公司只是负责接待工商税务,并非龙翔公司的总经理、大堂经理,不负责管理工作;其从未向群众吸过储。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原判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投案时的供述予以否认,否认在龙翔公司负责管理,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其在公司职务行为认识性质上的辩解并非对事实的否认,该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及认定。上诉人在“自动投案”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供述稳定一致,符合自首“如实供述”的规定,应当对其自首予以认定。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2.上诉人有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王翔飞一再强调其不是大堂经理,但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名片和拍摄的照片来看,王翔飞在龙翔公司帮忙,有人来介绍公司业务,有单独办公室,履行审核职责,与名片所印总经理职务不矛盾,起到帮助王祥华犯罪的作用。王翔飞介绍他人到龙翔公司任职亦得到证据证实。因此,王翔飞明知龙翔公司从事吸收存款业务,虽无证据证明其系股东或投资,也未动用公司资金,但基于其上述行为并领取工资,认定其为王祥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共犯,构成从犯有法律依据。3.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投案时的供述予以否认,否认在龙翔公司负责管理,一审法院不认定自首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自首的问题。一、王翔飞主动投案时称其系龙翔公司大堂经理、王祥华请其到龙翔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等;同案人王祥华供述“龙翔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实际经营管理人,开始是徐亚善,后来是王翔飞;王翔飞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也印了总经理的名片给他,负责全面工作,我平时不在公司,全是王翔飞在那里负责”;储户陈龙玉、徐汉云等人证实王翔飞曾将其为龙翔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发放给他们;储户任宏德、陈宏罗、刘贺东等人证实听龙翔公司员工或他人讲王翔飞系该公司总经理、王翔飞在宣传吸储时曾称龙翔公司系其与王祥华合伙所开等;证人耿某系王翔飞的妻子,亦证实王翔飞负责龙翔公司的日常管理。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言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翔飞在龙翔公司具有管理者的身份。王翔飞在该公司设有单独办公室,负责来人接待、工资、发票审核等一系列行为,亦能够印证其作为管理者对龙翔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二、王翔飞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对宣传吸储一事予以否认,称其仅对来公司咨询利息的极个别储户有过答复。但在案数十名储户的证言笔录证实王翔飞曾向他们积极宣传吸储事宜,且其中部分笔录形成于2013年10、11月份,早于王祥华2014年1月24日被提起公诉的时间,王翔飞在二审庭审中所谓储户因旁听王祥华一案开庭得知王祥华无力偿还借款,为让其承担债务才作出系其宣传吸储的虚假证言的辩解,既无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王翔飞虽主动投案并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其在之后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对其以管理者身份对龙翔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向群众宣传吸储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翔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33012元,达到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从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翔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翔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