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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安全诉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全,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00号原告郭安全,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西池乡。委托代理人乔四红,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安全诉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坊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四红、被告经坊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全诉称: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农民工,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等特殊工种。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二三十年,2007年,在《劳动合同法》即将生效前,被告违法不再安排原告等工人上岗,既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解除,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离岗体检。原告青壮年即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奉献了全部青春和汗水,但在劳动合同法即将生效时,被告却违法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给个明确的说法,更未对原告合理补偿。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既未对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也未对原告合理补偿,更未对原告进行离岗体检。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达几十年的情况,直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其劳动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劳动义务,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经坊煤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郭安全原系被告处工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即离开被告处,此事实,长治县人民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二、原、被告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997年长治经坊煤矿职工考勤卡片一张,证明原告在1997年之前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长治经坊煤业安全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于1986年就到被告处工作。证据三、2006年长治经坊煤业给原告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记载原告工龄22年。证据四、经坊煤业工作证一份。证据五、原告工资本一份,系原告2006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凭证。证据六、工资分配表一份,有经坊煤业李广俊签字。证据七、1995年出勤登记(记工本)一份。证据八、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九、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乡镇村办煤矿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范本一份,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在7日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坊煤业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坊煤业为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149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均确认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双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被被告招工,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等工种。2007年9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不再为其安排工作。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其他十五人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等十六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经坊煤业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十六名原告经济补偿金;二、依法为十六名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等十六人与被告经坊煤业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7年9月25日(其中两人为2006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十四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十一人又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2008年1月1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本院以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已自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但认为系违法解除),本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7年9月25日。本院以原告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该请求应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已自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