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俊辉、梁艳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俊辉,梁艳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82号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雨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俊辉,男,汉族。被告梁艳芳,女,汉族。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辉、被告梁艳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辉、被告梁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王俊辉作为乙方(买方),被告梁艳芳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SSMK-2013)第102号《信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辉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的XE370CA型,整机编号为XCMG10370RBCP0816的徐工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为被告王俊辉提取设备时付340600元,但其在提取设备时实际仅付12万元,剩余220600元作为首付欠款分6个月,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付30000元,后五个月每月付38120元,月还款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36+4期,每期月还款为当月15日前,每期还款45372元,4个月的冬歇期每月还款1000元;如被告王俊辉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罚息,如被告王俊辉不支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辉支付原告12万元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王俊辉。其后,被告王俊辉仅支付原告87500元首付欠款,余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由原告将徐工牌XE370CA挖掘机收回;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到期首付欠款133100元,到期月还款872068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合计105516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辉、被告梁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王俊辉作为乙方(买方),被告梁艳芳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SSMK-2013)第102号《信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辉向原告购买本案涉案“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E370CA,整机编号为XCMG10370RBCP0816,单价为160万元;被告王俊辉在提车前首次应付款合计340600元,包含首付款160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GPS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5600元、管理费32000元;贷款金额14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36期,每月还款金额为45372元,首个月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5日,以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5日前;被告梁艳芳为被告王俊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被告王俊辉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若被告王俊辉违约不支付各项应付款项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原告收回设备的,被告王俊辉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折旧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使用费按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200元计算;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被告王俊辉。因被告王俊辉未支付原告全部首付款,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王俊辉190600元,自2013年6月开始,分五个月等额还清该款项,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3812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王俊辉作为乙方(买方),孙杰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SSMK-2013)第101号《信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俊辉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60万元,整机编号为XCMG10370RBCP0817,其余合同内容与本案涉案《信用销售合同》基本一致。当日,原告、被告王俊辉、孙杰签订《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王俊辉口头约定其提车应付首付款为15万元。被告王俊辉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2万元,原告将被告王俊辉于2013年5月6日的付款行为计入本案涉案车辆;针对本案涉案车辆,被告王俊辉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首付欠款1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首付欠款1万元,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首付欠款1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支付首付欠款22500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首付欠款2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首付欠款1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首付欠款5000元;被告王俊辉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该付款行为计入另一车辆。截至2015年10月15日,针对本案涉案车辆,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7500元,尚欠原告首付款133100元与分期车款872068元。另外,被告王俊辉还曾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原告涉案车辆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SSMK-2013)第102号《信用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对账单、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收据十三份,(SSMK-2013)第101号《信用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王俊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欠款与分期车款,被告梁艳芳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王俊辉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并由原告收回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王俊辉要求支付该挖掘机的使用费。对于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王俊辉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原告收回设备的,被告王俊辉应当支付给原告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折旧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使用费按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200元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到期首付欠款133100元和到期月还款872068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王俊辉欠付的首付欠款133100元和到期月还款872068元(共计1005168元)为计算基数,酌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5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辉、被告梁艳芳签订的(SSMK-2013)第102号《信用销售合同》,由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销售给被告王俊辉的型号为XE370CA、整机编号为XCMG10370RBCP0816的“徐工”牌挖掘机一台;二、被告王俊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使用费及折旧费,即首付欠款133100元、到期月还款872068元,及逾期利息5万元,共计1055168元,被告梁艳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6元减半收取7148元,由被告王俊辉、被告梁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