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桂琴与张桂霞、陈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琴,陈丽军(利君)份证号,张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248号原告安桂琴,住方正县。被告陈丽军(利君)份证号,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方正县。被告张桂霞,住方正县。原告安桂琴与被告陈丽军、张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利德、徐智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琴和被告张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军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桂琴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丽军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张桂霞为陈丽军担保,约定2014年5月末还款,利息2分,被告陈丽军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8月份,被告陈丽军还1万元本金,2015年2月21日,还利息0.2万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陈丽军推脱未付。故起诉要求陈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被告张桂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丽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桂霞辩称,没有异议,是陈丽军借的钱,我担的保,但已过担���期限,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安桂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内容:陈丽军因秋季买玉米向安桂琴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肆佰,2014年5月末还款,利息本金一次付清。用款人陈丽军(利君),担保人张桂霞,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证据二、方正县松南乡黎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陈丽军、陈利君同一个人,是我村村民,现没在我村居住。被告陈丽军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桂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丽军在原告安桂琴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张桂霞为陈丽军担保,约定2014年5月末还款,利息2分,被告陈丽军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8月份,被告陈丽军还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2015年2月21日,还利息人民币0.2万元,余款被告陈丽军未付。原告安桂琴要求被告陈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被告张桂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军欠原告安桂琴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军给付尚欠的1万元本金及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该部分欠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桂琴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桂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桂霞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桂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陈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桂琴以上第一项欠款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桂霞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陈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