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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厉光海与倪君、翁飒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光海,倪君,翁飒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933号原告:厉光海。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倪君。被告:翁飒爽。原告厉光海为与被告倪君、翁飒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光海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君、翁飒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光海起诉称:2016年1月21日,何焕忠将倪君所欠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及应按约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年1月26日,何焕忠向被告倪君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也于同日向倪君发出催还借款通知书,但倪君在收到通知书之后,未在限定期间内偿还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厉光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君向何焕忠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16日何焕忠向倪君汇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徐洁向倪君汇款40万元,同年3月29日陈妹卿向倪君汇款70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上述徐洁、陈妹卿对倪君的汇款系受何焕忠的指示交付给倪君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07年4月12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单及EMS网上查询清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1日,何焕忠与原告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倪君的事实。6、催还借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倪君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倪君、翁飒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倪君向何焕忠借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何焕忠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倪君,原告合法取得何焕忠对二被告债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倪君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何焕忠借款120万元,何焕忠通过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倪君。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倪君于2015年2月22日向何焕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焕忠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特立此条,月利率贰分。2015年3月2日,被告倪君归还何焕忠6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何焕忠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何焕忠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何焕忠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倪君,原告依约取得该债权。被告倪君、翁飒爽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君向何焕忠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厉光海与何焕忠在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后,何焕忠及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倪君,原告依约取得何焕忠对被告倪君的上述债权。被告倪君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倪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时,则按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系不定期有息价款,被告倪君于2015年3月2日归还的6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案债务虽系以倪君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翁飒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倪君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厉光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君、翁飒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厉光海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抵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君、翁飒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