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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永强与周家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强,周家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2812号原告白永强,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茂红(特别授权),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意,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特别授权),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白永强诉被告周家意、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红,被告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被告周家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强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公运公司驾驶员周家意驾驶牌照为渝A1T5**小型客车,沿海尔路行驶至青草坝路口时,与赵源驾驶的牌照为渝A13T**号小型客车接触,致使渝A1T5**小型客车乘客原告白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意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源、白永强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为:原告白永强的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限180日。现原告白永强认为,被告周家意的行为,侵害其身体健康权,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745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5天=160元、误工费6466.2元/月×12个月=77594.4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37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8年×10%/2=16451.1元,合计190801.62元。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由其自行理赔乘坐险并代渝A13T**号小型客车先行垫付无责赔偿部分后,再自行向承保该车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理赔无异议。被告周家意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公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20分,周家意驾驶公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渝A1T5**小型客车,沿海尔路行驶至海尔路青草坝路口时,与案外人赵源驾驶的牌照为渝A13T**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渝A1T5**小型客车乘客白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50201408605号)认定,被告周家意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源、白永强无责任。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8日至4月23日,白永强先后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重庆市中山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西南医院接受门诊或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814号),白永强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护理时限建议为90日(属部分护理),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另查明:白永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7号23-7,城市户口,婚后育有一女白羽桐(公民身份号码500108201310295146),现年2岁,系学龄前儿童;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供职于重庆市大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技术部,从事技术员工作,2014年1月至10月,其共计收入64662元,实际纳税1027.19元。2016年1月19日,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当庭核实确认,公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7936.48元、周家意垫付2032.34元(白永强未于本案中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5天=16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公运公司系渝A1T5**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周家意系事故发生时渝A1T5**小型客车车辆驾驶人,渝A13T**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公运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向其理赔,并自行理赔乘客险部分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白永强与被告就各项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其他费用:1、医疗费为35393.58元(公运公司已垫付住院费17936.48元,白永强先行垫付17457.10元,其中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16457.12元,本院结合门诊、住院病历、查体报告、相关票据等足以认定);2、误工费为65308.62元(关于白永强收入状况:有合法固定收入且已提交受伤前6个月以上收入及纳税证明,故本院足以认定其日收入为64662元÷10个月÷30天=215.54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已足以认定,白永强自2014年10月15日即接受石膏外固定至2015年4月23日术后治疗出院期间,共计误工123天,结合白永强作为伏案工作者之工作特性,故本院认定上述时限应属白永强接受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其术后至定残之日应属其康复期间,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为180日,综上本院按照白永强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接受治疗123天+术后康复180天=303天×215.54元/天=65308.62元);3、护理费为6800(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4、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与住院就医天数、相距距离等因素综合酌定);5、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无医嘱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加强营养之必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伤情已属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16年×10%÷2=14251.2元(本院结合白永强婚生女白羽桐户籍居住状况及其属未成年人,无任何收入来源,足以认定其具有被抚养之必要,应属白永强之被扶养人);8、鉴定费为3707元(以相关票据为准,由被告公运公司、被告周家意共同承担);9、续医费为9000元(以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10、因渝A13T**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公运公司、周家意代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000)垫付后,自行向其理赔,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家意共同赔付原告白永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0477.92元(其中12000元系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垫付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二、驳回原告白永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涉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白永强承担117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家意承担983元(此款已由原告白永强先行垫付,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家意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白永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