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张德裕、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张德裕,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唐中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07-2号原告赵丽君,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德裕,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冯莉,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花,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德裕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丽君起诉被告张德裕、唐中花、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因原告起诉被告张德裕、唐中花、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而成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