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翟美荣、马成亮与湖北省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美荣,马成亮,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翟美荣,女。原告马成亮,男。被告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住所地:潜江市后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厚坤,该管理区主任。被告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住所地:潜江市后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厚坤,该场场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洪九,该场和管理区党政综合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美荣、马成亮诉被告湖北省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后湖管理区)、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后湖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马成亮的申请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后湖农场农工200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中发放原告翟美荣的3136元工资一栏内“马成亮”的笔迹进行了鉴定。原告翟美荣、马成亮,两被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九、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美荣、马成亮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两被告张家窑分场(办事处)张家窑队退休农工。2014年6月,原告方得知被告方曾于2006年3月向原告翟美荣等退休人员补发退休金,其中原告翟美荣应补发14个月退休金3136元,后经向被告方有关领导了解,该退休金系被告方安排其下级单位张家窑办事处财务人员王玉兰发放,王玉兰领款后委托时任张家窑队会计李支健代发到各退休人员,发放完毕后,凭退休金领款凭据交由王玉兰在被告处报账。该退休金发放表中领款人签名栏上有“马成亮”字样的签名。两原告夫妻从未领取过该款,该表上的“马成亮”并非原告马成亮本人所写。因被告方至今侵占属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该退休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方分管退休工作领导的主持下进行协调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两原告退休金3136元及该款被侵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均由两被告负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2)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翟美荣曾为此事起诉的事实;(3)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后湖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个人登记报件”1本,证明该档案材料中第1面、第7面、第15面、第37面、第40面上“马成亮”的签名为原告马成亮亲笔所写;(4)本院根据原告马成亮的申请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后湖农场农工200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中发放原告翟美荣的3136元工资一栏内“马成亮”的笔迹进行鉴定,作出该所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马成亮”的签名与原告马成亮认可的样本字迹极可能为同一人书写。两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翟美荣所述的14个月退休金3136元已由其丈夫马成亮领取,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后湖农场农工201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发放了工资,该工资已由原告马成亮领取;(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后湖农场农工201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上“马成亮”签名系原告马成亮亲笔书写,原告翟美荣工资已由原告马成亮领取。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其是2013年才知有工资表这个事,其中载明的被告方应该发给翟美荣的工资是真实的,但工资表上“马成亮”签字不是原告马成亮所签;对证据(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应用的比对样本不是原告马成亮本人签字的,鉴定机构以假乱假,对其结论不认可;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又将原告方不认可的样本带去了,并且当时选鉴定机构的负责人拖延时间,以前原告马成亮因鉴定问题跟委托鉴定机构的经办人有矛盾,其可能会报复,并且用以前原告方不认可的样本来做这一次的鉴定,所以对这个鉴定意见两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载明应发放原告翟美荣退休养老金3136元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上“马成亮”签名是否为原告马成亮所写,已经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确定,能够证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马成亮”的签名与两原告认可的样本字迹极可能为同一人书写,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中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在另一案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成亮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已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新的鉴定意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后湖管理区属潜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后湖农场系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两被告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原告翟美荣作为被告后湖农场职工于2003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同年12月起参加潜江市社会养老统筹。2006年3月,被告后湖农场社会养老统筹办公室收到潜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原告翟美荣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3月的退休养老金3136元后,转由其下属单位凭《后湖农场农工201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原告马成亮在其妻翟美荣应签名处签名后领取。两被告下属单位发放完毕后,将发放凭据返回到两被告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财务记账。自2014年度起,因原告马成亮自称未签名领取该款,原告翟美荣曾先后两次以其夫马成亮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讼诉,期间,本院曾根据马成亮的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后湖农场农工201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上“马成亮”签名系原告马成亮亲笔书写。原告翟美荣因故撤诉后,又与其夫马成亮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马成亮的申请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后湖农场农工2015年退休人员资料表》中发放其妻原告翟美荣的3136元工资一栏内“马成亮”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极可能为同一人所写。原告翟美荣自2005年4月起的退休养老金经由金融机构银行折(卡)直接发放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因没有提供其确未领取两被告发放原告翟美荣的3136元退休养老金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美荣、马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翟美荣、马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书勤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