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字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雪与王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字547号原告赵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虎,无业。委托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与被告王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王金虎委托代理人钟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诉称,2011年被告为做工程与原告订立水泥购销协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合同约定每吨380元,垫满300吨,被告必须付清货款。2012年1月7日,原告催讨货款,进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总货款32584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25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至判决给付之日)。后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额为327720元。被告王金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主体不适格,王金虎是作为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赵雪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另2014年1月7日的水泥结算清单上明确表明是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赵雪水泥款325845元。另被告妻子钟敏在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300000元水泥款,共计3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王金虎(甲方、需求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着友好合作原则,乙方向工六路底的甲方航空零配件厂工地供应规格为325圣山水泥,价格按380/吨供给甲方,但实际结算价格按乙方每次所供的圣山水泥实际市场价格核算(随市场价格浮动)。乙方需供货及时,不得延误甲方施工使用,如供货不及时造成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万元的损失费用,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再使用别人的水泥,并按合同及时付款,否则甲方将赔偿五万元损失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水泥质保书和送货单,乙方需向甲方垫到300吨。送完甲方要付清货款,乙方再向甲方及时供货。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备案。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款清自动失效。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王金虎签字,加盖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圣行航空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由原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递送了相应货物,2012年元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25845元。同年元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递送了价值1875元的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王金虎作为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宿舍楼、食堂、道路、围墙、门卫房、配电房土建工程,但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讼主张江苏圣行航空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00万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清单、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淮中民初字第00101号卷宗的民事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买卖合同中虽然甲方落款处加盖了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对于被告在承建工程中的身份认知明确,即清楚购买其货物的相对人为被告,另被告虽抗辩其为盱眙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该抗辩与其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矛盾,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合同的洽谈、订立及履行均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间,被告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抗辩的已给付350000元款项问题,原告不予认可,称为双方此前的账目往来,而两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均在双方结算本案货款之前,故该笔350000元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8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酌情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雪货款327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王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