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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汪启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20号罪犯汪启兵,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小学毕业,四川省南部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正在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汪启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启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提交南部县民政局确认的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汪启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未执行财产刑,其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因无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启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