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84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宏燕,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草率成婚,婚后始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自从生下女儿后,因被告拒绝给孩子喂奶,以及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无法好好沟通,难以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由此日趋疏远,原告于2010年11月与被告争吵后居住单位宿舍,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在2014年1月为了孩子考虑试图努力缓和矛盾,回家居住,但由于被告做事我行我素,遇事无法商量,双方一直分床睡觉,夫妻矛盾无法缓和,原告于2014年3月又居住单位宿舍。此后,原告除了看望孩子,双方已无话可说,去年7月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户口本找不到没有离婚,但嗣后双方仍无和好之意,至今分居生活已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子一套,价值3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价值38万元由双方各半分割。被告陈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上个月还回来过,没有分居,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中泰华府的房子是我个人所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孩子,孩子还小,我是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居住及婚生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因此致双方感情不睦,现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因居住在何地以及婚生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小孩亦已年满六周岁,双方应珍惜眼前并致力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多为对方着想,良好沟通以解决现实困难,夫妻关系应当可予以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