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旺文与李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文,李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44号原告李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316。委托代理人周锦东。被告李好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33X。原告李旺文诉被告李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文诉称,被告李好光在2014年农历6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向原告现金借款1万元,当时被告称其小车损坏需要另购买新车,但资金不足,且自己系经营猪肉买卖的,很快能够将借款归还。双方约定,首付一千元利息,中间时段利息一千,到期2015年6月17日支付利息一千,共利息三千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利息及本金,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偿还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李万枝提供如下证据以及证明内容: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好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关于原告李好光提供的1、2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旺文与李好光系同村兄弟。2014年农历6月17日,李好光以购买新车用于经营猪肉买卖生意为由向李旺文现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2014年底、到期还款日各支付1000元。逾期一日还款,按日息罚款20元。当日,李好光实际收取借款9000元(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并立下《借条》交由李旺文收存。借款期限届满,李好光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催收未果,李旺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好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旺文主张被告李好光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被告李好光签名、按捺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好光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旺文请求被告李好光返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李旺文交付借款给被告李好光时将借款第一期的利息1000元预先在本金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李旺文实际交付的借款共9000元,本院以此认定原告李旺文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李旺文请求被告李好光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共3000元,逾期还款日息为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元及逾期日息20元明显过高,已经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范围。综上,被告李好光应以借款本金9000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李旺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李旺文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多 更多数据: